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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誹謗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林惠玲

  • 當事人
    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噶瑪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穩將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台灣之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蘭陽之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 ○○涉嫌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 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噶瑪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穩將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台灣之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蘭陽之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撤回告訴狀四紙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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