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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O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六巷十七弄十五之一號住所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

二、三天之某時,在前開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述住處,為警緝獲,並同意採尿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O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六巷十七弄十五之一號住所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用毒品行為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給予戒除毒品之機會尚不知把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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