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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明山辜漢忠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在宜蘭市○○路○段一四二巷二十二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經警採集其尿液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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