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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螺絲起子伍支及固定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止,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法,連續竊得他人之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八五號前為警緝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及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五支及固定鉗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己○○、戊○○、丙○○等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張附卷,暨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五支及固定鉗一支等物扣案可佐,顯見其自白非虛,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螺絲起子及固定鉗則皆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甲○○分別於日間及夜間以攜帶螺絲起子、固定鉗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之方式進入行竊得手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法條欄所列之罪名。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竟不思上進,循合法途徑以獲致財富,竟連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間居住之安寧保障,情節非輕,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被害人及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螺絲起子及固定鉗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作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屬實,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九十一年│宜蘭縣羅東鎮│丁○○│白金戒指一枚│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九月十六│康莊路三三巷│      │            │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日十九時│一號七樓    │      │            │命、身體造│十一條│
│    │許之夜間│            │      │            │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        │            │      │            │器螺絲起子│第一款│
│    │        │            │      │            │及固定鉗破│、第二│
│    │        │            │      │            │壞被害人住│款、第│
│    │        │            │      │            │宅門鎖後入│三款  │
│    │        │            │      │            │內行竊得手│      │
├──┼────┼──────┼───┼──────┼─────┼───┤
│二  │九十一年│宜蘭縣羅東鎮│乙○○│紅寶石K金戒│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九月十八│民生東路十三│      │指一枚      │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日十六時│號四樓      │      │            │命、身體造│十一條│
│    │許      │            │      │            │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        │            │      │            │器螺絲起子│第二款│
│    │        │            │      │            │及固定鉗破│、第三│
│    │        │            │      │            │壞被害人住│款    │
│    │        │            │      │            │處門鎖後入│      │
│    │        │            │      │            │內行竊得手│      │
├──┼────┼──────┼───┼──────┼─────┼───┤
│三  │九十一年│宜蘭縣羅東鎮│己○○│白色珍珠一條│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九月十八│禮運路十九號│      │、K金墜子一│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日二十三│七樓        │    │只、白金戒指│命、身體造│十一條│
│    │時許之夜│            │      │一枚        │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間      │            │      │            │器螺絲起子│第一款│
│    │        │            │      │            │及固定鉗破│、第二│
│    │        │            │      │            │壞被害人住│款、第│
│    │        │            │      │            │處門鎖後入│三款  │
│    │        │            │      │            │內行竊得手│      │
├──┼────┼──────┼───┼──────┼─────┼───┤
│四  │九十一年│宜蘭縣羅東鎮│戊○○│朱紅色天珠手│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九月二十│站東路六二號│      │鍊一條、NO│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五日十七│四樓        │      │KIA  33│命、身體造│十一條│
│    │時許    │            │      │10手機一具│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        │            │      │            │器螺絲起子│第二款│
│    │        │            │      │            │及固定鉗破│、第三│
│    │        │            │      │            │壞被害人住│款    │
│    │        │            │      │            │處門鎖後入│      │
│    │        │            │      │            │內行竊得手│      │
├──┼────┼──────┼───┼──────┼─────┼───┤
│五  │九十一年│宜蘭縣羅東鎮│丙○○│珍珠項鍊一條│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十月一日│民生東路九號│      │、珍珠耳環一│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二十一時│四樓        │      │對          │命、身體造│十一條│
│    │許之夜間│            │      │            │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        │            │      │            │器螺絲起子│第一款│
│    │        │            │      │            │及固定鉗破│、第二│
│    │        │            │      │            │壞被害人住│款、第│
│    │        │            │      │            │處門鎖後入│三款  │
│    │        │            │      │            │內行竊得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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