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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明山辜漢忠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二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八巷六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通知採驗尿液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五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二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函送併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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