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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維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在鈞維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丙○○、甲○○、丁○○所承租之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三九、三九之二、三九之三、三九之四等地號之土地上(均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人員,連續挖掘土石(上述土地遭挖掘成池,造成地政人員無法測量其深度及估算挖掘之數量),供鈞維公司使用,迄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指訴被告任意挖掘其所有土地之土石等情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協議書等可參。而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會同宜蘭縣政府前往上揭土地會勘,發現該地已遭挖掘成池,有污水在其中,造成無法測量其深度及估算挖掘之數量等情,此亦有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府地三字第一一一六一一號函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可證,足信被告自白真實可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土地內之砂土在未與土地分離前,故為土地之部分,非單獨之動產,惟如經人挖取而與土地分離,則已脫離土地而成為單獨之動產,得為單獨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是核被告為自己及鈞維公司之不法所有,自上揭土地盜挖土石供鈞維公司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擅自開挖而違反區域計劃法曾遭宜蘭縣政府對鈞維公司處以行政罰鍰,惟仍一再擅自開挖迄查獲時(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府字地三第一三三四五三號處分書可參、目前已回填所挖掘之土地並得被害人之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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