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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明山辜漢忠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H○○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第三二一六號、第三二一七號、第三三0一號、第三三六一號),及移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第八二三號、第十三號、第一五八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七七號、第二九二號、第二五0號、第八十八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天○○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十二號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長春人造樹脂廠有限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及恭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訂購甲醇,並以每公斤八點五元之價格,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長春公司訂購進貨六千零五十公斤、五千四百六十公斤之甲醇,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公斤八點九元之價格,向恭宏公司訂購進貨甲醇四千八百七十公斤。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訂購上開甲醇後,將該購得之甲醇自行分裝成二十公升(約十七點八公斤)一桶,以「消毒水」或「消毒液」之名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較甲醇原訂價格高數倍之金額,販賣上開購得之甲醇,使附表一所示之珂化有限公司(下稱珂化公司)、瑩一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一公司)及福成化工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買之物為乙醇,而向天○○購買,天○○因此詐得甲醇與乙醇之差價利益。天○○既為百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業務上開立予珂化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附表二所示之品名於統一發票上,並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予珂化公司以供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珂化公司。

二、庚○○為珂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H○○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庚○○位於宜蘭市○○路二五五之二七號之珂化公司詢問,欲購買乙醇以供製酒食用,庚○○本應注意甲醇與乙醇由外觀上無法辨識,而誤食用甲醇可能造成死亡或傷害之結果,而向百康公司所購入之「消毒液」未明確標示內容,亦本應注意內容物是否有不實之情形,而庚○○又為專業之化學公司,對於供為食用之乙醇,有於出貨前檢驗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對於所購入之「消毒液」進行檢驗即逕予出貨,致使H○○、子○○及丙○○、申○○使用該消毒液予以產製酒類販賣以供人食用,造成附表三所示之人因此購入丙○○等人所產製販賣之酒類後,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死、傷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八之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三、申○○為位於臺中市○○○街四十三號二樓維若林商行有限公司(經營菸酒批發、販賣業)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九巷九十二弄三十四號一樓之維若林商行(經營製酒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丙○○訂立縣市代理合約,約定由丙○○代理販售VEROLIYEAST之酵母包(下稱酵母包),惟申○○除銷售酵母包予丙○○外,並基於共同產製私酒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未取得製酒許可執照,竟由丙○○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招募子○○、H○○共同參與產製、販賣私酒,申○○從臺中前往丙○○等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六號之租處,教導丙○○、子○○及H○○三人製酒,並販售製酒之器具及提供已完成套標(即標示)之維若林商行商標之保特瓶空瓶予丙○○三人,供其裝用自行產製之私酒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丙○○向申○○表示所產製之私酒銷售情形不如預期,申○○遂由臺中攜帶乙醇一桶(二十公升)至宜蘭縣羅東鎮之上址,教導丙○○等三人將以酵母包製成之米酒加入一定比例之乙醇勾兌,以增加辛辣口感,丙○○於將上開一桶乙醇使用完畢後,要求申○○再提供乙醇以供勾兌,惟申○○明知製作酒類供人食用,本應注意所添加之物確可供人食用,且需檢測其成分及內容物為何,是否有害於人體等情,而申○○本身既為維若林商行之負責人,領有製酒執照,對於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醒丙○○等三人注意對於添加物之檢驗,而僅口頭告知丙○○要求其自行於宜蘭縣境購買乙醇使用,致使H○○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上開珂化公司洽談購買乙醇事宜後,即由丙○○三人向珂化公司訂購如上所述之「乙醇」(實為甲醇)以供勾兌添加入製成之米酒內使用,丙○○三人亦疏未注意將所購得之「乙醇」加以檢驗以確定是否無害於人體,即將向珂化公司購得之「乙醇」加入製成之米酒中,並分別銷售販賣至附表四所示之商店,造成先後購買飲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八之部分未據合法告訴)。H○○除販賣上開「維若林米酒」外,尚自不詳姓名年籍之「蔡先生」處,以每箱七百七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中華米酒」,並欲再行販售得利,惟於尚未販出時,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嗣於附表三所示之人先後陸續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受傷或死亡,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U○○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天○○對於有於開立予珂化公司之發票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虛偽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賣給珂化公司以消毒液是因為甲醇可以拿來燒東西或作化工原料的關係,我賣給珂化公司時,有表明那是甲醇,我們有出示原先公司的訂貨單給他看,我開給珂化公司的發票,是應客戶的要求以口罩、刀片、剪刀等物而登載云云;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傷之犯行,辯稱:我向百康公司買的消毒液,我認為那是藥用酒精又稱乙醇,我沒有懷疑買的不是乙醇,我認為那是藥用酒精可以食用,所以才又送貨給H○○云云;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產製及販賣私酒及致人死傷之犯行,辯稱:我有販賣酵母包給丙○○,我只單純賣酵母包給他而已,我跟丙○○訂的約是酵母菌的經銷,是以維若林有限公司的名義跟他簽的,我只告訴丙○○原廠的製酒DIY的方法,當時丙○○說要申請酒廠,所以我才介紹保特瓶的公司給他,我沒有准許丙○○使用標示我商標的瓶子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共同產製販賣私酒並致人死傷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買酒精的事情,當初申○○是跟我簽宜蘭及花東地區的約,申○○教我製酒,也有給我配酒的比例,也有提供我瓶子,剛開始我有參與製酒,後來我沒有參與販賣的事情,我都照申○○教我的方式教子○○和H○○云云;被告H○○固坦認有參與販賣私酒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產製私酒致人死傷之犯行,辯稱:我有賣酒,但是我不會製酒,我也沒有參與製酒,大部分的酒都是我賣的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U○○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I○、那宜芬、癸○○、乙○○、洪燕忠、何明娥、阮明德、張林碧珠、陳許美玉、蔡顯豐、K○○、李文龍、巳○○、T○○、酉○○、戴獻忠、R○○、C○○、亥○○、陳淑芬、張慶松、黃松本、辛○○、鄭益豐、玄○、丑○○、P○○、O○○、己○○、寅○○、戊○○、E○○、葉肇修、陳福森、J○○、林伯奇、周恆暉、廖進益、郭憲忠、Y○○、顏阿夏、羅月美、游秋明、X○○、M○○、蔡源泉、江蔡月娥分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戌○○、J○○、丁○○、L○○、洪培書、B○○、O○○、己○○、寅○○、戊○○、E○○、辛○○、呂瓊惠、丑○○、巳○○、癸○○、Q○○、K○○、卯○○、宇○○、宙○○、A○○、酉○○、R○○、C○○、甲○○、G○、M○○、黃○○○、X○○、V○○、W○○○、T○○、F○○、高信正、高鵬淵、D○○、壬○○、I○、那宜芬、乙○○、地○○、午○○、未○○、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甚詳,復有百康之支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珂化寄件執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托運簽收單、珂化公司估價單、百康傳真訂貨單(影本)、瑩一公司發票(百康開立)、百康客戶交易明細表、福成化工手寫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及通話明細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桃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財菸字第○九一○一四八七四三號函、被告H○○之學生證、維若林代理合約書、瑩一公司發票(百康、禮英開立)、瑩一公司請款單、宜新器材出貨單(百康開立)、珂化公司帳冊、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菸酒通字第○九○○二三一二號函、菸酒製造許可證(維若林商行)、新光產物保險要保書、發貨單(維若林開立)、沛德公司發票(買受人:維若林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拖運單(台中)、匯款單(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代收款項紀錄簿、貨運紀錄、珂化公司發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出貨單、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一三六號函(U○○就醫情形及病歷)、珂化發票(百康開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貨單(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維若林公司支票及發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庫中字第○九一○三四四○五三號函、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消保督字第○九一○○○一○五○號函、進口報單(維若林)、維若林商行名片、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菸酒酒字第○九二○○○九六七一號函、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財菸字第○九二○○○三五二九號函、酒類中甲醇之快速篩檢方法資料、菸酒研究所報告表(化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甲醇快速篩檢測試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菸酒酒字第○九二○○一一三二二號函、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八○○三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九二○○○三○八○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化驗報告書(91154辰○○、91153辰○○、91164四季三星、91151辰○○、91400-4、91400-5、91400-6、91400-7、91400-1、00000-0-0、91170酒母、91171米酒、91172已開瓶酒精、91200-1、91200-2、91200-3、91200-4、91200-5、91200-6)、病患名單、扣押目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維若林公司)、疑似假酒中毒受害者資料(辰○○、謝光權)、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0七六一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維若林)、羅東博愛醫院甲醇檢驗報告(辰○○、N○○、林婉琳、午○○、未○○)、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維若林)、維若林商行代理商合約書、代理授權書、維若林商行縣市代理合約書、維若林商行地址、臺中維若林扣押清單、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維若林組織架構、製酒DIY宣傳單、公司基本資料(維若林)、維若林商行報價單、成本分析表、維若林店章、客戶訪問紀錄表、維若林商行公司變更登記表、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維若林)、涉嫌製造劣酒查扣紀錄、四季村雜貨店販售維若林情形、雜貨店現場照片二十六張、蘇澳分局初步偵查報告、凱億估價單、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准許維若林商行製酒)、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辰○○)、統一發票PET空瓶(維若林商行)、協明記帳單、送貨單(珂化送至維若林)、珂化記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酒類中甲醇測試報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0九一00一九六九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蘭陽民生醫院疑似甲醇中毒通報表(呂學養)、維若林假米酒案送驗米酒對照表、裝酒精桶對照表、H○○販賣米酒檢體對照表、明細表、百康統一發票(買受人珂化)、協明化工發票(買受人珂化)、百康估價單(開給珂化公司)、沛德公司發票、沛德公司托運單、未變性酒精銷售明細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病歷(午○○)、珂化統一發票、估價單、百康出貨珂化明細單、新竹貨運托運單(百康開立予珂化)、百康銷貨單、恭宏企業銷退貨單、珂化藥用酒精進貨表、百康客戶交易明細、長春發票明細(百康)、長春訂單、存簿明細、存款憑條、交運單、發票內部憑證入帳單、匯款明細、通知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恭宏發貨單(百康)、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送驗高梁酒、瑩一冷凍液之甲醇含量)、經濟部公司執照(珂化)、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珂化)、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珂化)、協明化工發票(甲醇)、支票(珂化開立予百康)、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函(維若林商行)、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維若林)、百康出貨單、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單據、現場照片二張、車籍資料、三星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星刑字第0九一00一0八七一號函、蘭陽民生醫院病歷及相關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二)被告天○○雖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且未將甲醇混充乙醇而販賣云云,惟證人J○○即瑩一公司之負責人到庭結證稱:我們與百康公司從七十八年開始有交易的往來,我們是跟百康公司買乙醇,我是以電話指明購買乙醇,百康所開的發票是寫酒精消毒液,是從有發票開始,剛開始是寫酒精,後來從九十一年七月份開始寫酒精消毒液,因為我們是製作食品工業,怕有誤用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同案被告庚○○所陳係向被告天○○購買乙醇等情相符,故證人J○○所述向百康公司表明欲購買乙醇等情堪信為真實。雖證人L○○即福成化工行之總經理雖亦到庭結證稱:我們向百康公司以酒精的名義向他們買,是清洗用的,所購買的東西是甲醇與乙醇混合在一起,我們是拿甲醇跟所買來的酒精下去混合,沒有產稱水紋,所以我知道那是甲醇,因為客戶跟我反應用手碰觸不會刺激,所以我猜測所購買的酒精內有含有乙醇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甲醇與乙醇兩者,一般可以化學氧化比色法及氣象層析法等二種方式進行檢測甲醇及乙醇之含量,此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臺菸酒酒字第0九二000九六七一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證人L○○所述之方式根本無法檢測出係含甲醇或乙醇,其所為之證述顯有矛盾,尚難採信。且宜新醫療器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戌○○亦到庭結證稱:我記得在八十七年底到八十九年初我有賣給珂化公司消毒水,斷斷續續有賣給他們十幾桶,消毒水是從禮英公司(即百康公司)購買來的,我跟禮英買的消毒水只有賣給珂化及一、二家的牙科診所,禮英說那是酒精百分之九十五的酒精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珂化公司向被告天○○之百康公司購買消毒水,是因宜新公司原向被告天○○訂購,珂化公司始得知此一管道,而證人戌○○亦證述被告天○○亦表明所販賣者為酒精百分之九十五(即為乙醇)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天○○確係以該實為甲醇之物混充為乙醇而販售。況被告天○○先後向長春公司及恭宏公司購買甲醇,於進貨、發票上均明確記載品名為甲醇,此有長春發票明細、訂單、存簿明細、存款憑條、交運單、發票、恭宏發貨單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天○○所坦認在卷,則被告天○○於販售自長春公司及恭宏公司所購得之甲醇時,竟不為「甲醇」明確之記載,反以「消毒液」之易使人產生誤解之名稱販賣他人,因此使瑩一公司、珂化公司及福成化工行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天○○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告天○○購入之甲醇原價約每桶二十公升裝為二百餘元,與其所販售與珂化公司、瑩一公司及福成化工行之價格有數倍之差額,且珂化公司亦向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訂購甲醇,定價約每公斤十二至十四元不等,僅約合每桶二十公升亦為二百餘元而已,此有協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故可知以當時市面上之價格,甲醇若以一桶二十公升裝計,約為二百餘元,與被告天○○所販售之「消毒液」價格為五百元至九百元實已相差達數倍之多,故被告天○○以「消毒液」之名稱販售甲醇,且定價又高於甲醇之市價甚多,實已有使人誤認所購買之「消毒液」為乙醇之可能,故被告天○○辯稱無詐欺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天○○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坦承虛偽登載等情無誤,然嗣後卻辯稱於開立予珂化公司之發票上為虛偽之登載,乃係因被告庚○○之要求云云,惟同案被告庚○○則陳稱:做生意時,發票與貨單不同時來,只要金額正確,我們就登載,百康開給我的發票,沒有消毒水的進項憑證,所以才開刀片等品名,是天○○叫會計小姐開的等語,而證人寅○○即百康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出售的貨物是甲醇的話,發票上面的品名是根據什麼寫的?)我會問老闆,老闆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庚○○所陳之情節相符,況被告庚○○為買受人,被告天○○為出賣人,發票上品名如何開立,本係出賣人所為,故被告天○○有於業務上登載之事項虛偽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事後辯稱因應珂化公司之要求始為不實之填載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庚○○雖係遭被告天○○詐欺,而誤以為所購入之「消毒液」為乙醇(實為甲醇),惟同案被告H○○於至珂化公司詢問欲購買之物為食用酒精,並向被告庚○○表明欲製酒使用,此經同案被告H○○陳述明確,並經被告庚○○坦承在卷,故被告庚○○實已知悉所售出之物,需可供人食用,而珂化公司本為一專業之化工公司,本應注意向百康公司所購入之貨物品名為「消毒液」是否確係可供食用之乙醇,自應注意檢驗確實,被告庚○○竟疏未檢驗以確認是否確為乙醇且對於人體無害,即逕行將自百康公司所購入之物,販售予同案被告H○○等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庚○○實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申○○雖辯稱:僅販賣酵母菌包予被告丙○○,並未參與產製、販賣私酒云云。惟被告申○○於與被告丙○○簽立酵母菌包代理合約後,除親由臺中至被告丙○○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租處,教導被告丙○○等人如何製酒,及販賣製酒之器具予被告丙○○外,尚於被告丙○○反應銷售情形不如預期時,復自行攜帶乙醇一桶,再由臺中前來宜蘭縣,教導被告丙○○等人以一定之比例將乙醇加入製成之米酒中,以增加辣味等情,此經同案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為被告申○○所自承。則若被告申○○確實僅與被告丙○○簽立代理酵母菌包之合約,並未參與產製私酒,何以願費如此心力教導被告丙○○等人製酒?被告申○○所為已逾販售酵母菌包之範疇,實屬有疑。況被告丙○○等人將產製而成之私酒係裝填入套標上「維若林米酒」商標之保特瓶內後銷售,而該保特瓶之來源為位於南投市之沛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德公司)所製作,經沛德公司之業務即證人洪培書到庭結證稱:維若林公司訂的瓶子除了送臺中外,還有送到宜蘭,宜蘭的部分也是維若林公司訂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同案被告丙○○所陳:第一次是被告申○○到公司來找我,問我要多少瓶,說要一次送過來,後來是沛德公司送貨過來,後來申○○跟我說沛德的帳號給我,叫我自己去訂,我後來就打電話給沛德公司,我說我是維若林公司要訂貨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證人洪培書即沛德公司之業務員當庭所提之統一發票三張(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四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經核更與該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相符,故可知被告丙○○確有先透過被告申○○向沛德公司訂購套標上維若林米酒之保特瓶空瓶,又向沛德公司訂購保特瓶無誤,且沛德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Q○○亦到庭結證稱:維若林公司有向我們公司委託製作保特瓶的空瓶,上面的商標是維若林公司在外面製作好了後,拿給我們印製在空瓶上的,我們公司有套標,也有沒有套標的,依發票上的單價應該是有套標的‧‧‧(問:做好的空瓶上是否有你們公司的聯絡方式?)沒有,但是我們自己有記號,一般人看不出來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於維若林米酒之保特瓶空瓶上並無任何可以得知係由何家廠商所製作空瓶之資料或記號可資參酌,此既經證人Q○○證述明確,則被告丙○○當無從僅由空瓶之外觀而直接與沛德公司聯繫,且該保特瓶均係有套標上維若林米酒之商標,若沛德公司無法確知係維若林公司所訂購之空瓶,自不可能僅憑陌生人之一通訂購之電話,即將有套標上他人公司商標之空瓶運送至該人所指定之處所,因之被告丙○○取得該套標之保特瓶確係經由被告申○○之聯繫,故被告申○○辯稱未參與產製販賣私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申○○確有參與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六)被告丙○○雖辯稱僅販賣酵母菌包予被告子○○、H○○,而未參與產製及販賣私酒之犯行云云,惟於被告申○○由臺中至宜蘭縣羅東鎮教導製酒時,被告丙○○均在場,此均經同案被告申○○、子○○及H○○所陳明在卷,且被告丙○○亦曾參與部分販售所製成之維若林米酒之行為,此有宜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維若林假酒回收處理情形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丙○○曾向沛德公司訂購套標好之維若林米酒保特瓶空瓶,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且有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已如前所述,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為「黃麗惠」,亦經被告丙○○自承為其妻子姓名無誤在卷,則若被告丙○○僅販售酵母菌包予被告子○○及H○○二人,而未參與產製販賣私酒,何以於訂購米酒空瓶時,係由被告丙○○出面,且由其妻子匯款與沛德公司?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丙○○辯稱未參與產製販賣私酒云云,實不足採信,故被告丙○○有參與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堪以認定。

(七)被告H○○固坦承有販賣私酒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產製私酒之行為,惟被告H○○與被告子○○,本係欲共同創業,被告H○○進而參與該販賣之行為,其與被告子○○等人本已有犯意之聯絡,縱其因課業之關係僅能分擔販售之行為,亦無礙於其有共同為產製私酒之犯意聯絡成立。況被告H○○應被告丙○○之要求,親至珂化公司詢問欲購買加入製成米酒內之食用酒精等情,亦經被告H○○所自承在卷,則其有為產製私酒之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H○○辯稱未參與產製私酒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八)被告申○○、丙○○、子○○、H○○既以產製販賣米酒為業,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申○○更領有製酒執照,彼等四人本更應注意,於供人飲用之米酒內欲添加之物,均需先檢驗是否無害於人體,被告申○○竟疏未告知提醒被告丙○○等人於製酒時需注意此,致被告丙○○、子○○、H○○亦疏未檢驗所購買添加之物是否無害於人體,被告申○○、丙○○、子○○、H○○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均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至珂化化學公司購入「乙醇」(實為甲醇)即行添加入製成之米酒內,造成被告申○○等人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私酒含有高濃度之甲醇,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0九000七二四一四號公告酒類衛生標準其他酒類甲醇含量為1000MG/L,而被告申○○等人共同產製之「維若林米酒」私酒之甲醇含量,已遠高於上開標準,而甲醇由吸入、飲入或透皮吸收可發生中毒,其急性作用有頭痛、倦怠、噁心、視覺損害或完全失明、酸中毒等對人體有極大之危害,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化驗報告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申○○等人所產製之維若林米酒私酒既有高含量之甲醇,則實有可能造成飲用者身體危害無誤。

(九)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死傷結果與維若林米酒之關連性:

⑴附表三編號一之被害人楊義芳部分,雖證人玄○、丑○○、P○○均證稱不知被害人楊義芳於何處買何種酒類飲用,惟於被害人楊義芳之家中扣得空維若林酒瓶四瓶,此有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四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楊義芳之血液及眼球液經檢測之結果,送驗血液含酒精三MG/DL、甲醇一百三十一MG/DL,而血液中甲醇最低致死濃度為四十MG/DL,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四0九六號函,並有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資參佐,故被害人楊義芳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死亡,堪可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張乃仁及附表三編號七之告訴人U○○部分,二人係共同飲用米酒,此經告訴人U○○指述明確,而被害人張乃仁與U○○所飲用之米酒,經證人戴獻忠、酉○○、郭憲忠及R○○結證稱:維若林米酒明確,而被害人張乃仁之血液經檢測之結果,含乙醇二十四點七MG/DL,甲醇九十八點一MG/DL,其血中甲醇含量明顯高於二十MG/DL,已達中毒濃度,其死亡之原因為因甲醇中毒之嘔吐症狀造成嘔吐物吸入窒息致死,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四三五二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五四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門諾會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一之一二四四號函、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細菌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毒藥物分析報告在卷可按,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張乃仁確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酒精中毒而造成吸入嘔吐物窒息而死亡堪以認定。而被害人謝春雖於就醫時為就血液中之甲醇濃度進行測試,惟其臨床之症狀有高血糖、代謝性酸中毒、視力模糊,符合甲醇中毒之症狀,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之0九三三號函、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害人U○○所飲用之米酒與被害人張乃仁所飲用者相同,已如前述,故被害人U○○亦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造成上開傷害無誤。

⑶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顏雅雲部分,雖證人Y○○、顏阿夏均證述不知被害人顏雅雲所飲用之酒類為何等語,惟經於被害人顏雅雲之家中扣得空酒瓶六個,其中有一個為維若林米酒空瓶,而宜蘭縣境內經檢測之結果,僅有維若林米酒之含有高濃度之甲醇,此經證人A○○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酒類中毒甲醇快速篩檢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顏雅雲之血液經檢測之結果,含有酒精七十二MG/DL,甲醇二百三十七MG/DL,其係因甲醇中毒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0一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三號函附卷可參,並有相驗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可按,故被害人顏雅雲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堪以認定。

⑷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羅月雲部分,經證人W○○○證稱:在被害人羅月雲家中幾乎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瓶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害人羅月雲之血中酒精濃度為八十五MG/DL,甲醇含量為七十一MG/DL,被害人羅月雲係因甲醇中毒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六0000一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二號附卷可稽,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害人羅月雲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無誤。

⑸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李沈彩雲部分,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清理被害人李沈彩雲之房間,發現有很多酒瓶,後來發現是維若林的酒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參照),並有維若林酒瓶空瓶一只扣案可資參佐,而被害人李沈彩雲經解剖之結果,係因甲醇中毒致呼吸性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四二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害人李沈彩雲確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⑹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謝光權,業經證人S○○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在忠聯商行買米酒二瓶,是我去買的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參照),且經證人亥○○於警訊時證稱:有進一箱維若林米酒等語明確,核與證人T○○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送醫院當天我看到都是維若林米酒的空瓶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害人謝光權確有飲用維若林米酒。而被害人謝光權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乃因甲醇中毒併發腦膜炎及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0九號函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故被害人謝光權確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而死亡等情,亦堪以認定。

(十)被告庚○○、申○○、丙○○、子○○、H○○其有過失之情形,已分別敘述於前,而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飲用含有高量甲醇之維若林米酒而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亦如前述,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結果,既因被告庚○○疏未檢測所販出之「消毒液」為何,被告申○○疏未告知被告丙○○等人注意添加物之內容為何,且被告丙○○、子○○、H○○於製作米酒添加酒精時,亦疏未檢測所添加之酒精究竟是否可供食用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明,故被告庚○○、申○○、丙○○、子○○及H○○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天○○詐欺之犯行明確,被告庚○○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而被告申○○、丙○○、子○○、H○○四人共同產製販賣私酒,而造成附表三所示之死傷結果發生,其等四人共同產製販賣私酒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申○○、丙○○、子○○、H○○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庚○○雖疏忽販賣實為甲醇之物予被告丙○○等人,惟其乃因遭被告天○○詐欺,而將實為甲醇之「消毒液」誤為可供,食用之乙醇而販賣予被告丙○○等人,而所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須具備有殺人之犯意及預見殺人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庚○○前開販售「甲醇」之行為既係因遭被告天○○之詐欺所致,被告庚○○無殺人之犯意可言,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不違反其本意,故不應成立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被告庚○○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申○○、丙○○、子○○、H○○等人所產製販賣之「維若林米酒」實係未經過許可所產製販賣者,故應屬產製販賣私酒之範圍,而非劣酒,惟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申○○、丙○○、子○○、H○○等人就上揭產製、販賣私酒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天○○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天○○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論處。被告申○○、丙○○、子○○、H○○等人前後數次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為以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H○○先後多次販賣「維若林米酒」與「中華米酒」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申○○、丙○○、子○○、H○○共同產製及販賣私酒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產製私酒罪論處。被告庚○○、申○○、丙○○、子○○、H○○等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附表三所示之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檢察官認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名間無犯意之聯絡應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亦附此說明。被告申○○、丙○○、子○○及H○○所犯上開產製私酒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天○○以甲醇混充乙醇販賣予他人,牟取暴利,被告庚○○遭詐欺販入實為甲醇之「消毒液」,惟其對於購得之不明「消毒液」不經檢驗即賣予他人製酒,而被告申○○、丙○○、子○○、H○○等人產製私酒販賣,更應檢驗所添加物之成分為何,竟亦疏未檢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多人死亡或傷害之嚴重結果,且引起社會恐慌情節重大,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被告天○○、庚○○、申○○、丙○○、H○○等人於犯後均飾詞否認及被告子○○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等六人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為百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醇為工業使用,對人體之毒害甚重,竟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甲醇混充為乙醇販賣予珂化公司,珂化公司因而將上開實為甲醇之物販賣予被告丙○○等人用以產製私酒販賣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傷或死亡,而被告庚○○為珂化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消毒液之內容非純乙醇,已有明確之懷疑,仍意圖厚利,販賣該消毒液與被告丙○○等人,因認被告天○○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復按間接故意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亦即需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天○○涉犯殺人犯行,係以被告天○○將甲醇以消毒液名義出售予珂化公司及瑩一公司,而甲醇為危害物質,且有致人於死之危害效應,被告天○○為業者,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天○○以甲醇混充為消毒液易使人誤認該物為乙醇而流入市面,若有他人誤認為乙醇而購入食用,自會生致死之結果,實難認被告天○○有確信死傷不發生之可能,而推論被告天○○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被告庚○○明知向百康公司購入之消毒液為來路不明之物,仍將之販售予被告丙○○等人,且明知不實仍於業務上虛偽製作品名為「藥用酒精」、「乙醇」之送貨單,而推論被告庚○○有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訊據被告天○○、庚○○均堅決否認上情,被告天○○辯稱:賣給珂化公司的消毒液是因為甲醇可以拿來燒東西或作化工的原料的關係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有向被告天○○購買藥用的酒精,這是乙醇,百康賣給我們時也說是乙醇等語。

(三)經查:

⑴被告天○○將甲醇以「消毒液」之名稱混充為乙醇而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天○○所交易往來之對象,均為化學工廠、公司或欲將購入之「消毒液」用以消毒器物之用者,此業經證人J○○、L○○及同案被告庚○○陳明在卷,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除須具有預見結果發生而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尚須有殺人之犯意始足當之,而被告天○○對於所販出之「消毒液」主觀上既認為購買者係用以消毒之用,則其本意係為詐欺而取財,對於其出售之「消毒液」會遭人製酒而食用一節,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且其主觀上亦無殺人之犯意,故不能僅依被告天○○有上開詐欺之犯行,即謂其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

⑵被告庚○○既為被告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均如前述,則被告庚○○對於其所購入之物,主觀上係認為乙醇,則被告庚○○縱使復將自被告天○○處所購得之消毒液再行以乙醇之名義販賣予被告丙○○等人,其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且被告庚○○雖自百康公司處取得與實際進貨品名不符之發票,然其主觀上認所購入者為乙醇,並於售出時以乙醇之名義賣出,而登載於業務上製成之發票上,其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成之文書之犯意可明。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天○○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僅憑推論即為被告天○○、庚○○有犯上開罪名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天○○、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有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天○○、庚○○犯上開罪名,而公訴人認被告天○○所涉犯之殺人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牽連關係,認被告庚○○所犯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罪間(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死罪)有牽連關係,均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至附表三編號八部分,因被害人辰○○未提出告訴,而辰○○尚另有配偶,此經被害人辰○○之子巳○○當庭陳述明確,故僅由被害人辰○○之子巳○○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而與前開起訴論罪法條間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明知向桃園縣桃園市百康公司所購買之消毒液非乙醇而係其他不明之物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每二十公升一桶,一千元、一千二百元、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拓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委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蘭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宏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被告庚○○之詐欺行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庚○○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被害人呂學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X○○購買維若林米酒,飲用後導致甲醇中毒死亡(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被告等六人所犯與本案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證人X○○於偵查時證稱: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被害人呂學養有買二瓶米酒加保力達B回去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參照),且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開麵店的,有一個年輕人拿維若林的米酒來我的店裡寄賣,呂學養在二年前曾去我那裡吃麵過喝酒過,但是在九十一年間都只有來我店裡吃麵,沒有再喝酒過,呂學養之前在九十一年八月間有向我買二次公賣局的玻璃瓶裝的米酒及保力達回去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證人X○○縱曾販售維若林米酒,然被害人呂學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所購買者為公賣局之米酒,而非維若林米酒,況被害人呂學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入院治療,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死亡,此有蘭陽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與證人X○○所證述被害人呂學養向其購買米酒之時間不符,尚難認被害人呂學養曾飲用維若林米酒。況證人游秋明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與呂學養一起到X○○處喝酒?)答:沒有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參照),且證人游秋明、黃○○○於警訊時亦均證述不知被害人呂學養所飲用之酒從何處而來,而證人游秋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至晚間曾與被害人呂學養共同飲用被害人呂學養購得之米酒保力達,此亦經證人游秋明於警訊陳明無誤,則果若被害人呂學養當日所購得之米酒為維若林米酒,則證人游秋明與被害人呂學養飲用該高濃度之甲醇後身體當不可能均無任何異狀,故尚難認被害人呂學養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導致甲醇中毒死亡,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被害人蔡源坤於九十一年十月份某日,至丙○○下貨之某商店,購入維若林米酒飲用後,因甲醇中毒死亡,被告等人所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源坤固因甲醇中毒致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四一號在卷可參,惟經證人蔡源泉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平常都一個人喝酒,都喝米酒,不知道去哪裡購買等語;且證人江蔡月娥、M○○均證稱:不知道被害人與何人喝酒,亦不知道喝何種酒等語明確,且亦未於被害人蔡源坤之家中扣得任何酒瓶可資佐證,則尚無從因被害人蔡源坤居住於四季地區,即推論被害人蔡源坤係因飲用維若林米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故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理由中敘明被害人李明仁、午○○、N○○、未○○部分另行併案審理,惟迄今尚未併案,且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李明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而被害人午○○、N○○、未○○部分亦未有提出告訴之資料可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單價(新臺幣│數量        │購買之被害人            │
│      │          │/每桶二十公│            │                        │
│      │          │升)        │            │                        │
├───┼─────┼──────┼──────┼────────────┤
│一│九十一年七│五百七十八元│五十桶      │珂化公司                │
│      │月三十一日│            │            │(設於宜蘭市○○路二五五│
│      │          │            │            │之二七號)              │
├───┼─────┼──────┼──────┼────────────┤
│二    │九十一年三│九百二十元  │各一百桶(總│瑩一公司                │
│      │月二日、九│            │計二百桶)  │(設於宜蘭縣羅東鎮)    │
│      │十一年七月│            │            │                        │
│      │二十六日  │            │            │                        │
├───┼─────┼──────┼──────┼────────────┤
│三    │九十一年一│八百元      │陸續購入十桶│福成公司                │
│      │月四日、四│            │、五桶、五桶│(設於桃園市○○街)    │
│      │月十六、六│            │、十桶、十桶│                        │
│      │月五日、九│            │、十桶(共計│                        │
│      │月二日、十│            │五十桶)    │                        │
│      │月三日、十│            │            │                        │
│      │一月五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原販賣之物品    │虛偽記載之品名      │金額(新臺幣│
│      │          │                │                    │)          │
├───┼─────┼────────┼──────────┼──────┤
│一    │九十年二月│消毒水          │檢診手套            │二萬八千八百│
│      │二十一日  │                │                    │七十五元    │
├───┼─────┼────────┼──────────┼──────┤
│二    │九十年十一│消毒液          │手套、刀片、注射器20│五萬七千八百│
│      │月二十八日│                │CC針、剪刀          │元          │
├───┼─────┼────────┼──────────┼──────┤
│三    │九十一年七│消毒水          │口罩、刀片、剪刀、手│二萬八千九百│
│      │月三十一日│                │套、注射器50CC      │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死亡或傷害結果│備註                  │
│      │          │            │              │                      │
├───┼─────┼──────┼───────┼───────────┤
│一    │本案卷    │楊義芳      │九十一年十一月│有空維若林酒瓶四瓶扣案│
│      │          │            │二十一日下午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      │          │            │時十分許死亡  │日法醫毒字第0910004096│
│      │          │            │              │號函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度│張乃仁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偵字第四四│            │四日下午七時四│法醫毒字第0910004652號│
│      │九號(花蓮│            │十分許死亡    │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      │地檢署併案│            │              │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
│      │)        │            │              │字第1654號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度│顏雅雲      │九十一年十一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
│      │偵字第一五│            │七日下午六時許│字第0916000010號函、法│
│      │八號(宜蘭│            │死亡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      │地檢署併案│            │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16│
│      │)        │      │              │93號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度│羅月雲      │九十一年十一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
│      │偵字第一一│            │一日上午二時十│字第091000010號函、法 │
│      │八號(宜蘭│            │三分許死亡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      │地檢署併案│            │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16│
│      │)        │            │              │92號、家中多數為維若林│
│      │          │            │              │米酒空瓶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度│李沈彩雲    │九十一年十一月│有維若林米酒空瓶一個、│
│      │偵字第一七│            │二十二日發現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      │七號(宜蘭│            │亡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
│      │地檢署併案│            │              │1742號                │
│      │)        │            │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度│謝光權      │九十一年十一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      │偵字第八十│            │二十七日上午八│(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
│      │八號(宜蘭│            │時十分死亡    │1709號                │
│      │地檢署併案│            │              │                      │
│      │)        │            │              │                      │
│      │          │            │              │                      │
├───┼─────┼──────┼───────┼───────────┤
│七    │本案卷    │U○○      │於九十一年十一│有提出告訴            │
│      │          │            │月五日急診,受│                      │
│      │          │            │有視力模糊、代│                      │
│      │          │            │謝性酸中毒之傷│                      │
│      │          │            │害            │                      │
├───┼─────┼──────┼───────┼───────────┤
│八    │本案卷    │辰○○      │於九十一年十月│辰○○未提出告訴,由其│
│      │          │            │二十八日急診,│子巳○○提出告訴,惟邱│
│      │          │            │受有甲醇中毒併│秋金尚有配偶,其告訴不│
│      │          │            │發肺炎等傷害  │合法                  │
└───┴─────┴──────┴───────┴───────────┘
附表四
┌───┬──────────┬───────┬─────────────┐
│編號  │店名                │鋪貨人        │備註                      │
├───┼──────────┼───────┼─────────────┤
│一    │春秀商行            │H○○        │約十箱                    │
├───┼──────────┼───────┼─────────────┤
│二    │阿玲小吃部(大同鄉四│H○○        │約十箱                    │
│      │季村立勳巷二十八號)│              │                          │
├───┼──────────┼───────┼─────────────┤
│三    │阿公的店            │H○○        │約十五箱                  │
├───┼──────────┼───────┼─────────────┤
│四    │季勳商號            │H○○        │約十五箱                  │
├───┼──────────┼───────┼─────────────┤
│五    │立勳商行            │H○○        │約十五箱                  │
├───┼──────────┼───────┼─────────────┤
│六    │大同鄉四季村光勳巷四│H○○        │約五箱                    │
│      │號小吃店            │              │                          │
├───┼──────────┼───────┼─────────────┤
│七    │雅拜卡拉OK        │H○○        │約五箱                    │
├───┼──────────┼───────┼─────────────┤
│八    │明泰超市            │H○○        │約三十箱                  │
├───┼──────────┼───────┼─────────────┤
│九    │吉利超市            │H○○        │約十箱                    │
├───┼──────────┼───────┼─────────────┤
│十    │永商號              │H○○        │約三十箱                  │
├───┼──────────┼───────┼─────────────┤
│十一  │宜商對面S超商      │H○○        │約一箱                    │
├───┼──────────┼───────┼─────────────┤
│十二  │崇聖街聖後街口羅先生│H○○        │約八箱                    │
│      │麵店                │              │                          │
├───┼──────────┼───────┼─────────────┤
│十三  │景裕商行            │H○○        │約十五箱                  │
├───┼──────────┼───────┼─────────────┤
│十四  │福記超商            │H○○        │約六箱                    │
├───┼──────────┼───────┼─────────────┤
│十五  │泰山路喜多多超商    │H○○        │約五箱                    │
├───┼──────────┼───────┼─────────────┤
│十六  │泰山路自成商行      │H○○        │約七箱                    │
├───┼──────────┼───────┼─────────────┤
│十七  │自家用              │H○○        │約三十箱                  │
├───┼──────────┼───────┼─────────────┤
│十八  │冬山鄉○○路八十六號│丙○○        │約六箱                    │
│      │晉昌商行            │              │                          │
├───┼──────────┼───────┼─────────────┤
│十九  │羅東鎮○○路三十號益│丙○○        │約十二箱                  │
│      │蓮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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