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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明山辜漢忠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七B—六0九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同時亦駕駛車號Q三—四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於乙○○之車後行駛,途經宜蘭縣頭城鎮○○路八十八號前時,乙○○及甲○○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不得佔用機車道,依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騎乘車號WUD—四一二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黃榮順,逆向行駛而來,乙○○及甲○○均未注意前方有黃榮順行駛而來之動態,行駛於機車道上,迨發現黃榮順時已煞閃不及,造成黃榮順之機車左方先行擦撞乙○○所駕駛車輛左側車門後,又向前擦撞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黃榮順因而倒地,頭部受有外傷、顱內出血、右股骨及脛骨骨折及血胸、左橫隔膜疝氣之傷害。乙○○、甲○○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黃榮順終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榮順之子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榮順發生擦撞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告訴人他是逆向行駛而來,我是因為閃避告訴人的機車,所以才閃到旁邊去的云云;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則均坦認不諱。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國華警員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八幀在卷為憑。被害人黃榮順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此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黃榮順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全身多處外傷送急診,經住院治療後合併有肺炎、黃疸等症狀,因病情不穩一直住院治療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出院,出院時病患仍意識模糊,全身無力,呼吸不暢,二十四小時皆須人照顧,屬重症患者,後雖脫離加護病房,但病人意識一直未恢復且完全臥床,可見此次多處傷害,已對病患產稱嚴重之傷害,病患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完全恢復,其後之死亡與該外傷間有因果關係,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0九0一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黃榮順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乙○○、甲○○對於行駛於機車道上等情雖均矢口否認,惟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乙○○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機車道上均留有煞車之痕跡,則若被告二人並非原即行駛於機車道上,當不可能於機車道上留有煞車之痕跡,故被告二人確係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上無誤。而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當日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甲○○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上,對於分向島旁是否有來車未能注意,以致於擦撞被害人所其騎乘之機車,被告乙○○、甲○○有過失自明。被告乙○○雖復辯稱:被害人黃榮順係逆向行駛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等語,而於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上留有蹄型狀之擦痕觀之,應為被害人黃榮順由對向行駛擦撞所造成之擦痕,故被告所辯稱被害人黃榮順逆向行駛而來當可採信,惟縱使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但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分向島之缺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擦撞被害人黃榮順,則被害人黃榮順雖亦有過失,惟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

(三)從而,肇事當時,被告應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時七條第一款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車道,造成與被害人黃榮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並因而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再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被告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此有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四四0號函在卷為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被告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派出所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榮順之死亡與被告乙○○、甲○○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報案,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偵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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