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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郭淑珍

  • 被告
    乙○○因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 ,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李翊君-重生」音樂光 碟壹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李翊君-重生」係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亞洲歌萊 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歌萊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且已授權甲○○○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公司)於台澎金馬總經銷之錄音著作,竟意圖 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 購入未經甲○○○公司授權重製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CD)二片, 並連續在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及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八日分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街三十巷巷口,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嗣 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三十巷巷口 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片,而經甲○○○公司 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販售一片盜版音樂光碟不諱,然矢口否認另於九十年八月 間某日另販售出一張盜版音樂光碟,辯稱:該張盜版光碟是自己要聽的云云。然 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甲○○○公司暨告訴代理人游政順於警訊中、徐國琳於 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連續販售二片盜版音樂光碟不諱, 並有扣案之擅自重製告訴人甲○○○公司享有錄音著作之盜版光碟一片、「李翊 君-重生」錄音著作權證明書、鑑識報告、甲○○○公司受歌萊美捌捌陸陸公司 專屬授權之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嗣後翻異否認非意圖營利云云,顯不可採 ,上揭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音樂 光碟一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此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同一罪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瑞 簡字第一二號判決一紙在卷可稽,經查該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上旬期間,與 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已相隔八月,時間已非緊接。且被告係於前案 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遭警查獲後,又於九十年八月間再犯本案,難認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而與前開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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