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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李翊君-重生」音樂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李翊君-重生」係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亞洲歌萊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歌萊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且已授權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公司)於台澎金馬總經銷之錄音著作,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購入未經甲○○○公司授權重製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CD)二片,並連續在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及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八日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三十巷巷口,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三十巷巷口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片,而經甲○○○公司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販售一片盜版音樂光碟不諱,然矢口否認另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另販售出一張盜版音樂光碟,辯稱:該張盜版光碟是自己要聽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甲○○○公司暨告訴代理人游政順於警訊中、徐國琳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連續販售二片盜版音樂光碟不諱,並有扣案之擅自重製告訴人甲○○○公司享有錄音著作之盜版光碟一片、「李翊君-重生」錄音著作權證明書、鑑識報告、甲○○○公司受歌萊美捌捌陸陸公司專屬授權之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嗣後翻異否認非意圖營利云云,顯不可採,上揭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音樂光碟一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同一罪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二號判決一紙在卷可稽,經查該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上旬期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已相隔八月,時間已非緊接。且被告係於前案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遭警查獲後,又於九十年八月間再犯本案,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前開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七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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