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一五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起子壹把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分別售予不 知情的林玨玲(永祥銀樓)、楊曜豪(大成當鋪)及江品華(聯合企業社),嗣 後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起子一把。 二、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與壬○○因買賣毒品的糾紛, 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十五之四三號三樓辛○○○及壬○○住處索討金錢 ,惟未遇見壬○○而一時惱怒,竟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辛○○○恫稱 :「阿姨,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如果沒有拿到錢,那就對不起你了」、「今天 找不到你兒子,那我就對不起你了」等語,致辛○○○心生恐懼而交付丁○○金 錶、金戒指各乙只,嗣後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癸 ○○、丑○○、庚○○、子○○、甲○○、乙○○○、丙○○等人指訴及證人林 玨玲、楊曜豪、江品華證述、證人壬○○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 可稽,此外,有贓物領具單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人證補強 之,其自白真實性足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 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時間緊 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罪名 (即附表編號一),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九之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而不思以正確途徑 取得財物,多此竊盜對於地區治安影響程度重大,本件犯罪所用手段,所得財物 價值、財物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螺絲起子四支、萬能鎖二支、尖嘴鉗三支、活動板手一支 、美工刀一支、小手電筒二支、刮板一支、西瓜刀一支、尖刀一支、膠布一卷) 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 │ │竊盜方法│ │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 取 財 物 │及 │ │ │ │ │ │ │所犯法條│ ├─┼───┼───────┼───┼─────────┼────┤ │ │九十一│宜蘭縣羅東鎮站│ │照相機二台、手錶五│於夜間,│ │一│年五月│前路四六巷一之│癸○○│支、紀念幣四套、佛│利用停放│ │ │中旬深│一號二樓 │ │珠項鍊一條、珍珠裝│於被害人│ │ │夜零時│ │ │飾項鍊五條、手環三│家中一樓│ │ │許 │ │ │只、銅手鍊二條、泰│之貨車爬│ │ │ │ │ │幣三百四十元 │入被害人│ │ │ │ │ │ │家中二樓│ ││ │ │ │ │踰越住宅│ │ │ │ │ │ │門扇後,│ │ │ │ │ │ │由二樓未│ │ │ │ │ │ │關之窗戶│ │ │ │ │ │ │攀爬進入│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 │ │ │ │ │ │第一款、│ │ │ │ │ │ │第二款 │ ├─┼───┼───────┼───┼─────────┼────┤ │ │九十一│宜蘭縣礁溪鄉六│ │現金六千元 │趁被害人│ │二│年五月│結村七六巷十九│己○○│ │未注意進│ │ │十九日│號 │ │ │入屋內竊│ │ │下午六│ │ │ │取之 │ │ │時許 │ │ │ │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條│ │ │ │ │ │ │第一項(│ │ │ │ │ │ │侵入住宅│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九十一│宜蘭縣羅東鎮竹│ │錄放影機、電視機、│於夜間由│ │三│年五月│林街二六九巷八│丑○○│錄音座、擴大機、放│被害人家│ │ │二十九│五號 │ │影機、收音機、電腦│中後門進│ │ │日晚間│ │ │主機、銀貂氣血循環│入行竊。│ │ │十一時│ │ │機各一台、喇叭一對│刑法第三│ │ │許 │ │ │、高爾夫球具乙組、│百二十一│ │ │ │ │ │VCD十片、鍍金地│條第一項│ │ │ │ │ │藏王菩薩一尊 │第一款 │ ├─┼───┼───────┼───┼─────────┼────┤ │ │九十一│宜蘭縣羅東鎮四│ │手鍊四條、戒指數枚│趁被害人│ │四│年五月│維路六十八巷十│庚○○│、金項鍊一條、陳思│家中窗戶│ │ │三十日│號 │ │齊身分證一張 │未關,由│ │ │下午一│ │ │ │窗戶攀爬│ │ │時許 │ │ │ │入內行竊│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 │ ├─┼───┼───────┼───┼─────────┼────┤ │ │九十一│宜蘭縣礁溪鄉中│ │針孔攝影機一組、金│攜帶客觀│ │五│年五月│正南路一段二四│子○○│項鍊一條、金飾一批│上足以為│ │ │三十一│二巷二二弄三七│ │、技術證二張、手錶│兇器之起│ │ │日上午│號 │ │一只、第一銀行存摺│子破壞玻│ │ │十時許│ │ │及提款卡各一張、楊│璃進入被│ │ │ │ │ │文彬護照及台胞證各│害人家中│ │ │ │ │ │一本、駕照一張、現│竊取財物│ │ │ │ │ │金二百元 │。(毀損│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 │ │ │ │ │ │第三款 │ ├─┼───┼───────┼───┼─────────┼────┤ │ │九十一│宜蘭縣羅東鎮四│ │現金七千元、鍍金元│趁被害人│ │六│年六月│維路六八巷二六│甲○○│寶十粒 │家中窗戶│ │ │三日十│號 │ │ │未關,進│ │ │一時 │ │ │ │入行竊財│ │ │ │ │ │ │物。 │ │ │ │ │ │ │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 │ ├─┼───┼───────┼───┼─────────┼────┤ │ │九十一│宜蘭縣羅東鎮四│ │無 │由被害人│ │七│年六月│維路六八巷二二│何氏祥│ │家中陽台│ │ │三日十│號 │鶯 │ │進入,然│ │ │二時 │ │ │ │剛著手之│ │ │ │ │ │ │際,遭被│ │ │ │ │ │ │害人發覺│ │ │ │ │ │ │而未竊得│ │ │ │ │ │ │財物。 │ │ │ │ │ │ │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 │ │ │ │ │ │第二項 │ ├─┼───┼───────┼───┼─────────┼────┤ │ │九十一│宜蘭縣羅東鎮純│ │行動電話一支、毛毯│於夜間趁│ │八│年六月│精路五四六巷二│丙○○│一條、枕頭二個、麻│被害人家│ │ │五日晚│四號 │ │將一副 │中門未上│ │ │間十一│ │ │ │鎖侵入行│ │ │時 │ │ │ │竊。 │ │ │ │ │ │ │刑法第三│ │ │ │ │ │ │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 │ │ │ │ │ │第一款 │ ├─┼───┼───────┼───┼─────────┼────┤ │ │九十一│宜蘭縣羅東鎮河│戊○○│洋酒二瓶、電話二支│持客觀上│ │ │年六月│濱路二十三巷一│ │、綿羊油四瓶、乳液│足以為兇│ │ │六日上│弄十號 │ │二瓶、香水一瓶、美│器之一字│ │九│午九時│ │ │髮水一瓶、小提琴二│起子,撬│ │ │許 │ │ │支、煙斗二支、手提│開被害人│ │ │ │ │ │音響一台、V8攝影│家中三樓│ │ │ │ │ │機一台、幻燈機一台│陽台之玻│ │ │ │ │ │、傳訊機一台、鐵釘│璃門後,│ │ │ │ │ │石三個、玫瑰石一個│進入行竊│ │ │ │ │ │、鑽石手戒一只、手│。 │ │ │ │ │ │提電腦燒錄機一組、│刑法第三│ │ │ │ │ │印石二只、領夾一只│百二十一│ │ │ │ │ │、相機一臺、鏡頭四│條第一項│ │ │ │ │ │個、閃光燈一個、單│第二款 │ │ │ │ │ │眼相機一臺、金融卡│ │ │ │ │ │ │二張、鋁製手鍊二條│ │ │ │ │ │ │、項鍊一條、耳環二│ │ │ │ │ │ │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