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開始擔任私立復興商工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復興專校)之董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開始擔任復興專校之駐校董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擔任該校董事長。緣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復興專校與大中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訂定委任契約書,委任大中公司建造該校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於委任契約生效時,付總酬金百分之四十,設計規劃定案並完成所有申請執照之圖說時,付總酬金百分之六十。嗣大中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劃,擬申請建築執照,復興專校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交付大中公司由該校簽發、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AZ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六百七十二萬元、一千零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大中公司取得上開票據後,旋即撥打電話予大中公司負責人己○○,託辭該工程將變更設計,請己○○將上開支票背書後返還,己○○因壬○○為復興專校之董事長,信以為真,即陷於錯誤,將上開支票背書交還。壬○○收受後,並未告知復興專校任何董事或校長,即請該校出納組長兼董事會祕書陳玉慧(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簽寫代收支票之收據,交予大中公司,使大中公司誤以該等款項確已由復興專校收取。壬○○再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其所經營之億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固公司)職員陳靜宜,由陳靜宜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兌現共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交予壬○○收受,由壬○○自行運用,致生損害於復興專校。後因教育部接獲該校董事劉石純檢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派人前往該校查訪後發弊端,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函糾正後,壬○○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行籌措款項將上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存入該校帳戶。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向大中公司收取上開二期合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陳玉慧代收,由其交付億固公司陳靜宜兌現取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所支領取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係貯放於董事長辦公室之保險櫃中,規劃支付學校方面急迫需款時運用,且該等款項分別支付吳木星建築師設計費五百三十萬元、購買校門口用地三百萬元、補償大中公司設計費三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支付丙○○土地權利金八○餘萬元及規劃支付林才添獎學金三百萬元,餘款均置於保險櫃中云云。經查:
(一)復興工商委託大中公司設計規劃綜合大樓興建案,支付設計費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由該校開具擬給付給大中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票號FA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六百七十二萬元及票號FA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一千零八萬元之支票各乙張之事實,有復興工商與大中公司間之建築工程設計規劃委任契約書影本、該筆款項支出傳票影本、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及前揭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二)壬○○以要求大中公司變更設計,需先返還前述設計費用為藉口,取得不知情之大中公司同意後,即派人前去取回該二紙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支票是在八十四年底左右開立的,當時已經完成設計案,所以要有該筆款項我們才能掛到公會去請照(這是建築師公會保護業者的措施,即規定在請領建築執照前有由業主支付設計規劃費用,即實際上掛到建築師公會的帳戶內,才能申請執照,等到執照申請下來,公會再把錢還給設計公司)。被告當時是董事長,他打電話給我表示建物可能設計的太大,他要申請教育部的補助款有困難,表示將變更設計面積要做小一點,因為如此一來,掛照的費用就會不同,所以要先領回該兩張支票,等將來變更確定金額後再開立支票給我,當時我認為合理,所以我就把支票還給被告。」(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又證人即大中公司副理王文榮於偵查中證稱:「壬○○告訴我們他要變更設計,我們收設計費與還設計費是在同一個時間,他說變更後再給設計費,我們還有開發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另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證稱「系爭兩張支票是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交給我的,己○○說當天學校會派人送支票過來,叫我在背面蓋公司章,然後交給送來的人再帶回去」(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卷宗第五十頁)等語綦詳。
(三)又上開支票經取回後,並未交還學校,而係由被告收受,有陳玉慧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陳稱:「(你把支票拿到何處?)交給董事長。(為何不存入學校帳戶卻要交給董事長?)是董事長交待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號卷宗第三九頁)「大中公司派來的人只說把支票交給董事長,沒有說要退還給學校,我才沒有入學校的帳。」(同上卷宗第六三頁)。又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其處理不符一般程序,亦有陳玉慧陳稱:「(以前收到支票是存入學校帳戶內還是交給董事長?)指明給學校或學校應收款項,都會存入學校帳戶。(這一次為何未存入?)上面怎麼交待我就怎做麼做」等語可佐。
(四)再者,上開支票由被告收受後,即持向銀行兌領現金,現金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為被告收受等情,證人即憶固公司職員戊○○於偵查中證述:「復興工商開給大中公司的票,因大中公司以背書的方式轉讓,當時我擔任憶固公司會計,是老闆壬○○在公司拿給我去兌現的,兌現後領現金就交給老闆」等語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其上有戊○○簽名領款之前述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按。
(五)而被告自行將上開支票取回等情,均未告知任何校方人員等情,有證人即會計主任丁○○證稱:「(為何給大中公司設計費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你是否知情?)知道,我們會計帳目有編列給大中公司設計費,我們實際有支出那筆錢,但我不知道筆錢又還我們,是後來教育部的人前來查帳才知道。(大中公司還設計費你有無入會計帳?)沒有,當時我都不知道大中公司有還設計費」等語為證。參以上開支票取回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而復興專校董事會第九屆第八次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召開,於該次會議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上開綜合大樓變更設計一事會議紀錄,更未表示學校所開立之支票業經收回。復且,參以兌領該支票之人戊○○,並非學校之工作人員,而係為被告自行經營之企業員工,是學校方面之人員在客觀上亦難以查知該支票業經領回。另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九屆第九次、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九屆第十次,確有提案關於綜合大樓之修正計劃,有會議紀錄決議要旨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卷二第九頁)、第九屆第十次會議紀錄為證,惟上開收回之支票如何處理,被告均支字未及。綜上,顯見被告收回支票之舉係不欲為人所知,且其私自兌領現金,存放他處運用,足見其有意圖不法之所有犯意甚明。
(六)本件係因教育部接獲復興工商董事劉石純檢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派人前往該校查訪後發現弊端,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發函糾正後,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妻兼該校董事辛○○○及該校董事甲○○名義存入該校帳戶而歸還上述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憶固公司職員曾甯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這筆錢是我匯的,是壬○○拿給我匯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八十六頁背面),並有復興工商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函及所附之存款憑條、交易備查簿影本、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表示錢已收回之簽呈影本附卷可稽。另有教育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相關說明在卷可資佐證。又其中一千四百多萬元,為證人辛○○○提供,為證人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足見上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並非當時自大中公司所取回支票而提領之金額,而係被告另行籌措,以為彌縫。
(六)至於被告辯稱:該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係領出現金後,存放於學校之保險箱內云云,經查,被告苟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伊派人領取支票,且經公司出納組長陳玉慧代收後,即交回學校會計室註銷或存入學校帳戶,本係輕而易舉之事,且僅以一般常人之知識而言,縱不熟悉任何學校行政程序,均應知將支票歸回原處,即可將事情完結。被告為學校之董事長,自非毫無常識之人,乃竟捨簡單之方法而不為,反大費周章,將支票交付其所經營私人企業之會計人員,至銀行提領鉅額現金,再存放於學校之保險箱內,顯不符常情。是其所辯該筆鉅額係存放於學校保險箱內,顯係謊言,其所辯因不了解學校行政程序始為上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七)被告於收回支票時,明知尚未決議變更設計乙事,竟以變更設計之名義,使大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顯係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本件受詐欺人固為大中公司,然大中公司既交還支票,應認該支票所代表之價金給付並未完成,該支票所有權仍屬復興專校,是被告將該支票兌領後供己使用,所受損害人則復興專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八)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犯罪之事實,至被告所辯關於上開金額之用途,均為取得該金額後之運用,初與其詐得該金額之過程係屬二事,且其所辯亦均不合常情,茲臚列如下:
1、復興專校於八十四年委請大中公司設計後,因經費不足,中止後並無其他建築設計案,且委請大中公司之設計案與委請吳木星建築師之設計案不同,二者並非同一規劃案,吳木星幫復興專校設計二棟建築物,一件在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設計費約十幾萬元,一棟圖書館興建是八十七年九月設計,復興專校支付予吳木星建築師之設計費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由該校以分錄轉帳傳票支出等情,為證人即復興專校校長癸○○、會計主任丁○○證述在案,並有該票影本附卷可佐。至庚○○因於選舉時曾幫忙被告(被告曾擔任縣議員),故於知悉復興專校欲興建大樓後,即與被告接洽而取得設計綜合大樓之工作,並先向被告「預支」該筆工程款,被告即先行給付庚○○五百三十萬元,嗣後因工程由學校撥款五百三十萬元後,庚○○始陸續將五百三十萬元返還被告。又上開五百三十萬元並非一次給付,係分次給付,且給付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億固公司,而非學校,因庚○○並未與學校方面有接觸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足見於八十五年間交付與庚○○之五百三十萬元,並非由學校之款項所支應,而係被告利用董事長之職權,同意與其有私交之庚○○承包上開工程,以學校之工程做為其私人之酬庸。且斯時工程尚未開始,亦未由學校與吳木星事務所簽約,是吳木星與復興專校間之契約關係尚未成立生效,此時應不發生工程款「預支」之問題,是被告所支付之五百三十萬,並非以學校之名義支付,實係被告個人自行借款與庚○○,而屬其與庚○○間之私相授受,自難認與學校之費用有關。
2、另大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億固公司接受匯款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匯款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固為證人即大中公司負責人己○○證述在卷,並有大中公司存褶、匯款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亦不否認支付上開款項。惟上開金額之匯款人為億固公司,已難認與學校有何關連。且證人即校長癸○○、該校董事甲○○、賴陽山均證稱不知學校曾有給與大中公司補償費一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一○一頁),證人即會計主任丁○○亦證稱補償大中公司之三百三十萬元並非由公司支付(同上卷第七三頁)。惟查,本件工程若係依合法行政程序變更設計,並與原設計公司大中公司解約,關於補償費之支付,學校原應依法賠償,惟此事實竟無人知悉,足見此筆款項亦係被告與大中公司間之私下協議,難認屬學校費用之支出有關。況被告最後一次收受支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距第一次付款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相隔二十餘日,距第二次付款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更相隔三個月,難認有何給付現金之急迫性。復且,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亦係以匯款為之,而非以現金給付,顯見被告以支票兌領現金之目的,並不在便於給付該賠償金。
3、至坐落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九十一之十二、九十一之二三土地,由尤吳秀蘭售出,登記於何啟章名義,嗣後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復興專校之事實,固有證人乙○○○(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何啟章(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六十六頁)之證述可參,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贈與並過戶同意書為證。惟該土地係校友捐贈與學校之用地,學校僅支付代書的過戶費用,為證人即復興專校校長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一百零一頁)及會計主任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七十三頁)之證述可參。又證人何啟章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贈與土地給復興工專?)我沒有出錢買土地,盧冬芳與賴陽山該二人是復興工專董事,是我國小同學,是盧某出錢買的,為何信託在我名下我不知道,我過戶給復興工專是無償的,我講的是校門口的二塊土地,面積很小,等於是盧某贈送給復與工專,不用錢,我不認識壬○○。...還有其他幾筆土地,面積很大,賴盧二人說我有自耕農身分,他們的目的是要送給學校,我也是無償,我只有是掛名沒有實際參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六十六頁)證人盧冬芳於偵查中證稱:「(復興當時是否一開始就買囡地信託在別人名下?)我知道的只有門口的地,董事出錢,賴陽山出錢由我開票給地主,目的是要捐給學校,信託在何啟章名,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校門口的地面積蠻小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八十四頁)「(壬○○稱該土地價款是他支付的有何意見?)票到期,票款是賴陽山拿現金給我的。(該地是學校買的,還是個人損贈的?)不是很明確,當時說我女要進去當董事,可能會選我當著事長,所以他們要我先開票買該土地。(當時買地有無經過董事會決定?)當時只是一些校有買土地要捐贈學校,由我代表簽支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卷第六十七頁)證人賴陽山則證稱:「(現金是否你給的?)盧冬芳太太打電話給我,我拿自己的現金去支付,但隔幾天壬○○拿還給我的...當時我們董事會想要請一位校友為董事,所以就推薦盧冬芳,由盧冬芳簽票去買這塊地送給學校,當時我也不知道付錢要做什麼,是盧向我借,那時壬○○是否董事我不知。」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該土地應係為讓盧冬芳當選董事長,而由壬○○或其他校友付款,以盧冬芳名義簽發票據,購買土地贈與復興號專校,則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自不能以學校之經費支出,而應係被告自行支付。另被告雖辯稱董事會於第九屆第八次會議紀錄第三頁第五項決議已經有決議編列預算六百萬元要去買這塊土地,所以後來以兩三百萬元把土地買下云云,惟查,第九屆第八次會議紀錄第三頁第五項決議所載,係稱購地事宜應向教育部報備核准後進行購地計畫,並非決議以上開方法購置土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4、至支付丙○○之權利金八十五萬元部分,固據丙○○證述在卷,並有丙○○庭呈之八十六萬元定存單為證。惟查,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為學校方面所知,有證人癸○○、甲○○、賴陽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可見上開款項之支付未依循正常管道決定支付金額。又丙○○證稱:「(復興工專是否曾有土地在你名下?)是,復興工專有人來拜託我,因我有自耕農之身分,後來我還給復興工專,當時找我的人不是壬○○,後來我不清楚是復興工專還是壬○○給我八十萬元,不過我確實有收到八十萬元,時間大概是在過戶那個時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二第六七頁)、「土地原來是學校要買的,但該土地是農地,因為我是自耕農,所以之前學校的校長用我的名義購買,後來壬○○說要登記給學校,請議員陳秀暖來跟我談,說要以八十五萬元給我吃紅,我也沒有要跟他收,只是他說看我管理這麼多年,是他自己要給我的。我覺得如果不行的話我也可以還給他們,免得一直被法院追問」(本院卷第九三頁),則被告僅因土地回復登記與學校,即支付丙○○八十五萬元,是否必要,亦屬有疑。況且,亦無何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之支付有何急迫性,而有提示本件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領取現金之必要。
5、再所謂林才添名義之獎學金三百萬元,係由復興專校直接支出,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佐,亦不見有何保留該三百萬元現金以待給付之急迫性。是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詐欺罪在前,對於該詐得財物之處分,縱有不當,應係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罪。公訴人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知識之人士,竟不當利用其知識,一經任職該校董事長,利用其職位及上開狡詐方法,掏空校產金額高達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鉅,以飽私囊,且無視學校之規定,恣意妄為,莫此為甚,影響私立學校之辦學甚鉅,直至教育部據報查獲,始為彌縫,且犯後毫無悔意等情,量處本罪之重度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