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源成企業社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 九十年間承包施作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五十二號工地之灌漿等工程,因 而僱用丙○○施工。丙○○明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 、崩塌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 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且未選任經訓練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負責監 督指揮施工並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且未供給足夠之工作臺,致使丁○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之不詳時點,在上開工地約二層樓半之高度進行施作 搭鷹架之工作時,未戴安全帽且該處未設置安全帶,不慎失足自該二樓半之高處 墜落,因而受有下頜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慢性硬腦膜下血 腫、右肩深部撕裂傷、壓力性潰瘍、右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僱用告訴人丁○○工作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 ,辯稱:安全帽我放在家裡,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沒有戴安全帽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且證人林明仁、戊○○、己○○、 乙○○、甲○○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源成企業社薪資條、現場照片七張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宜消教字第0九一000二三八八 號函、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0七0二 0四號函附卷可稽,故告訴人確係受雇於被告,且因施作工程而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危害,及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施工架等 方法設置工作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源成企業社之負責人,且 為告訴人丁○○之雇主,為從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積極要求、巡視、為停止危險作業等具 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或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 戴安全帽,致告訴人因此而不慎失足自高處墜落,導致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 二一00一五四四號函亦同此認定。故被告雖辯稱在其住處有設置安全帽、 安全帶供施作之勞工取用,然其並未積極要求、巡視使勞工確實使用,其顯 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平日有酗酒之習慣,且因係因工作前飲酒導致由鷹架上墜 落云云。而證人己○○證稱:當時我有在場,我看到被害人(即告訴人丁○ ○)拿二瓶罐裝啤酒及一瓶維士比去,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不過事後,我 看瓶子裡都沒有酒了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證人甲○○證稱:當天的酒是我買的,我有買啤酒一罐及維士比一瓶, 我有喝一杯維士比,啤酒喝一口,沒有喝完,當時告訴人都沒有喝酒,我喝 後去工作,就放在第二層的鷹架上,當時告訴人在最高層的鷹架等語明確(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證人己○○雖見告訴人有帶酒至 工地,惟並未親眼見告訴人飲酒,而經證人甲○○證述該啤酒及維士比均係 證人甲○○自行飲用,而告訴人並未飲用,因之不能僅因證人己○○之證詞 即認定該日告訴人有飲酒後工作之事實,且縱告訴人於當日確有飲酒,與有 過失,然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為源成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 失致發生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