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為夫妻,本在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一 號之東裕企業社經營汽車修理保養業務,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簽賭導致東裕企業社 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即將倒閉,竟仍隱瞞事實,且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七日、八日、十一日、十四日向自訴人 等經營之宏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購入價值共計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汽車材料, 自訴人等不疑有詐而將被告等購買之汽車材料悉數交付被告等二人,然被告等二 人竟旋於同年九月一日將戶籍遷往桃園縣竹圍里二鄰新興路一三三四號,並結束 原本經營之東裕企業社。嗣自訴人等經提示被告等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 票後,方悉受騙。因認被告丙○○及甲○○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足資參照。又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 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 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合先 敘明。 四、訊據被告丙○○及甲○○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其等二人並無詐欺 自訴人之意,八十六年間在外雖有其他約五、六百萬元之欠款,但東裕企業社仍 照常經營,其等向自訴人購入之汽車材料均用在修車上,所取得之修車費用則先 支付其他欠款,嗣至八十六年八月底因確實無力周轉方離開宜蘭等語。是綜據被 告等所執辯解,衡以一般貨物交易苟採按月結算貨款者,應多抵已對交易對象之 基本經營情況有所查考之日常生活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佐以自訴人對 被告享有者乃普通債權,並無優先效力,是基於債權平等之原則,被告等二人本 得視情況任意清償所負之債務,要難單以被告支付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遭退票不 獲付款之情,遽指被告等在向自訴人購入汽車材料時,即係基於詐騙自訴人等之 犯意。再者,本件被告等二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 約定其等之債務總額為三十三萬元,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月起,按月清償 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此有委託財物代理保管切結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丁 ○○復到庭陳明願原諒被告等先前積欠貨款之行為等語明確,準此皆徵本件純屬 民事糾葛,原應依循民事途徑予以解決抑或請求,要非刑事法律所得規範之範疇 ,被告丙○○及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訛騙自訴人等 之犯行,實難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及補強被 告等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等二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判例意旨 及說明,爰依法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