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合計淨重拾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肆點伍伍公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小包(毛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參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合計淨重拾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肆點伍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小包(毛重拾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參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宜蘭縣五結鄉○○○路七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供作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小包(合計淨重十一點零一公克、包裝重四點五五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三點九七公克)、同年五月三十日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毛重十公克),並均經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採尿後,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可查。且前述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警查獲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點零一公克、包裝重四點五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是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另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八小包、同年五月三十日查獲之疑似海洛因十四小包,均具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而被告經施用後,其尿液代謝均有前述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反應,亦如前述,足見上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八小包與疑似海洛因十四小包,均分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上揭二罪間,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給予被告戒除毒癮之機會尚不知把握、施用毒品是自戕身心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四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小包(合計淨重十一點零一公克、包裝重四點五五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三點九七公克)、同年五月三十日經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毛重十公克),均分屬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九號),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