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署押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不詳時點,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六三之十一號四樓之五即乙○○住處,竊取林乙○○所有,放置在房間皮包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得手後,為持以刷卡獲取利益,旋以將前揭信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份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具一定用意證明之空白持卡人欄位,以鉛筆簽寫自己姓名「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商店,持前揭信用卡,佯稱為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店員提出該竊來之信用卡表示要刷卡消費,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簽署自己姓名,經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店員核對後,以為丙○○係信用卡所有人,以此詐術方式,使該等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准丙○○持該信用卡簽帳購物,而分別詐得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第一銀行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丙○○詐得前揭商品後,乃分別將之出售予不詳店名之檳榔攤,換取現金均用以償還債務,而花用殆盡,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前開信用卡背面之「丙○○」簽名塗銷。嗣經警尋線查獲,並扣得經前揭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星鑽大樓套房內竊取乙○○所有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甲○○○)所核發卡號為四五六三Z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為持以刷卡獲利,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意,將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原有乙○○之署名塗去,並於該簽名欄簽上所捏造之「李德正」署名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為「李德正」本人而刷卡購物多次,丙○○於刷卡消費時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偽簽「李德正」之署名,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經附表二所示商店店員核對後,以為丙○○為信用卡所有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李德正」本人,陷於錯誤,並同意簽帳購物消費,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及甲○○○。該信用卡使用後,丙○○隨即將之丟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俱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暨繳款通知一份、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影本十七張,及扣案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有前揭物證、人證相佐,其自白真實性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條文依據:
⑴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意旨,其所規範之對象應係指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等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者方屬之,亦即指對於電磁紀錄進行竄改者,若單純變造、偽造信用卡、簽帳卡背面表示持有人之簽名,而未對於電磁記錄進行竄改者,此非本條規範對象。又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足以對外表示該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成立,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末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
⑵核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⑶又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即先竊取乙○○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乙○○」姓名塗掉,並簽署上捏造之「李德正」名字,並持卡向特約商店表示刷卡消費之意,於簽帳單上簽署「李德正」之姓名,並持以行使以詐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併案意旨認為被告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乙○○」之署名塗改為「李德正」,此一行為係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變造信用卡罪,然依前述說明,單純變造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未更改信用卡內部之電磁紀錄者,僅屬於變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併案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變造署押(變造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之行為為變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準私文書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而被告偽造署押(李德正姓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⑷被告如前⑵、⑶所述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多次詐欺行為,各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載明犯罪事實欄(二)(即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一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⑸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犯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已表示悔過之意、坦承犯行及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本件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⑹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所書立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九張,另附表四所示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消費時所偽造表示為「李德正」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十二張,皆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偽造之十二筆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李德正」署押共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用卡為被害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所簽立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九張,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之簽名(署押)係以被告本人「丙○○」名義所為,屬於真正,均不宣告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丙○○將所竊取之林乙○○第一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之空白持卡人欄位,以鉛筆簽寫自己姓名「丙○○」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變造信用卡、行使變造信用卡罪。然:
(一)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意旨,其所規範之對象應係指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等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者方屬之,若單純變造、偽造信用卡、簽帳卡背面表示持有人之簽名,而未對於電磁記錄進行竄改者,此非本條規範對象。又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足以對外表示該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成立,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末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
(二)查被告丙○○將林乙○○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背面空白持卡人簽名欄上直接以鉛筆填寫上自己之姓名「丙○○」,然如前所述,刑法上所謂「變造」行為之前提必需先有他人之文書存在,而變造信用卡應係指對於原先存在之電磁紀錄內容加以竄改者方屬之,而本件被告僅係在信用卡背面空白持卡人簽名欄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上「變造」之概念,再者,被告並未更改信用卡電磁紀錄,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變造信用卡之構成要件相異,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 │ │ │
│次│ 時 間 │ 商 店 │ 消 費 金 額 │
│ │ │ │ │
├─┼──────────┼──────────┼─────────┤
│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六千四百五十五元 │
│ │某時 │公司 │ │
├─┼──────────┼──────────┼─────────┤
│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六千一百六十元 │
│ │某時 │ │ │
├─┼──────────┼──────────┼─────────┤
│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農民生鮮超市股份有限│四千八百五十元 │
│ │某時 │公司慈安店 │ │
├─┼──────────┼──────────┼─────────┤
│四│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九千六百元 │
│ │某時 │公司 │ │
├─┼──────────┼──────────┼─────────┤
│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農民生鮮超市股份有限│三千八百五十元 │
│ │某時 │公司慈安店 │ │
├─┼──────────┼──────────┼─────────┤
│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四千七百五十元 │
│ │某時 │公司 │ │
├─┼──────────┼──────────┼─────────┤
│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宜蘭縣農會 │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
│ │某時 │ │ │
├─┼──────────┼──────────┼─────────┤
│八│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六千二百十元 │
│ │某時 │公司 │ │
├─┼──────────┼──────────┼─────────┤
│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七千三百五十元 │
│ │某時 │ │ │
└─┴──────────┴──────────┴─────────┘
附表二:
┌─┬──────────┬──────────┬─────────┐
│項│ │ │ │
│次│ 時 間 │ 商 店 │ 消 費 金 額 │
│ │ │ │ │
├─┼──────────┼──────────┼─────────┤
│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時│宜蘭縣農會生鮮超市 │四千九百元 │
│ │ │ │ │
├─┼──────────┼──────────┼─────────┤
│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時│同右 │四千八百五十元 │
│ │ │ │ │
├─┼──────────┼──────────┼─────────┤
│三│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零時│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九百元 │
│ │ │ │ │
├─┼──────────┼──────────┼─────────┤
│四│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某時│同右 │二千四百五十元 │
│ │ │ │ │
├─┼──────────┼──────────┼─────────┤
│五│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三│宜蘭縣農會生鮮超市 │三千三百八十元 │
│ │時五十六分 │ │ │
├─┼──────────┼──────────┼─────────┤
│六│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四│同右 │四千八百五十元 │
│ │時一分 │ │ │
├─┼──────────┼──────────┼─────────┤
│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五│同右 │四千二百三十元 │
│ │時十分 │ │ │
├─┼──────────┼──────────┼─────────┤
│八│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二│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四千七百五十元 │
│ │時十三分 │公司 │ │
├─┼──────────┼──────────┼─────────┤
│九│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二│同右 │五千零七十元 │
│ │時三十分 │ │ │
├─┼──────────┼──────────┼─────────┤
│十│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宜蘭縣農會生鮮超市 │二千三百四十元 │
│ │時五十三分 │ │ │
├─┼──────────┼──────────┼─────────┤
│十│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同右 │二千三百四十元 │
│一│一時一分 │ │ │
│ │ │ │ │
├─┼──────────┼──────────┼─────────┤
│十│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某│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六百二十元 │
│二│時 │ │ │
└─┴──────────┴──────────┴─────────┘
附表三:
┌───┬────┬─────┬─────────┬──────────┐
│編號 │盜刷時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台幣)│偽造客體 │
├───┼────┼─────┼─────────┼──────────┤
│ │九十一年│宜蘭福利企│六千四百五十五元 │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
│ 一 │三月二十│業股份有限│ │一張 │
│ │一日某時│公司 │ │ │
├───┼────┼─────┼─────────┼──────────┤
│ │九十一年│喜互惠股份│六千一百六十元 │同右 │
│ 二 │三月二十│有限公司 │ │ │
│ │二日某時│ │ │ │
├───┼────┼─────┼─────────┼──────────┤
│ │九十一年│農民生鮮超│四千八百五十元 │同右 │
│ 三 │三月二十│市股份有限│ │ │
│ │四日某時│公司慈安店│ │ │
├───┼────┼─────┼─────────┼──────────┤
│ │九十一年│宜蘭福利企│九千六百元 │同右 │
│ 四 │三月二十│業股份有限│ │ │
│ │四日某時│公司 │ │ │
├───┼────┼─────┼─────────┼──────────┤
│ │九十一年│農民生鮮超│三千八百五十元 │同右 │
│ 五 │三月二十│市股份有限│ │ │
│ │六日某時│公司慈安店│ │ │
├───┼────┼─────┼─────────┼──────────┤
│ │九十一年│宜聯福利企│四千七百五十元 │同右 │
│ 六 │三月二十│業股份有限│ │ │
│ │六日某時│公司 │ │ │
├───┼────┼─────┼─────────┼──────────┤
│ │九十一年│宜蘭縣農會│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同右 │
│ 七 │三月二十│ │ │ │
│ │六日某時│ │ │ │
├───┼────┼─────┼─────────┼──────────┤
│ │九十一年│宜聯福利企│六千二百十元 │同右 │
│ 八 │三月二十│業股份有限│ │ │
│ │七日某時│公司 │ │ │
├───┼────┼─────┼─────────┼──────────┤
│ │九十一年│喜互惠股份│七千三百五十元 │同右 │
│ 九 │三月二十│有限公司 │ │ │
│ │七日某時│ │ │ │
└───┴────┴─────┴─────────┴──────────┘
附表四:
┌───┬────┬─────┬─────────┬──────────┐
│編號 │盜刷時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台幣)│偽造客體 │
├───┼────┼─────┼─────────┼──────────┤
│ │九十一年│宜蘭縣農會│四千九百元 │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
│ 一 │四月一日│生鮮超市 │ │「李德正」署押各一枚│
│ │九時四十│ │ │,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一│
│ │八分許 │ │ │張,為被告所有,犯罪│
│ │ │ │ │所得之物,應予沒收,│
│ │ │ │ │另一聯即商店存根聯上│
│ │ │ │ │偽造之署押「李德正」│
│ │ │ │ │「李德正」一枚應沒收│
│ │ │ │ │。 │
├───┼────┼─────┼─────────┼──────────┤
│ │九十一年│同右 │四千八百五十元 │同右 │
│ 二 │四月一日│ │ │ │
│ │十時十三│ │ │ │
│ │分許 │ │ │ │
├───┼────┼─────┼─────────┼──────────┤
│ │九十一年│喜互惠股份│四千九百元 │同右 │
│ 三 │四月一日│有限公司 │ │ │
│ │零時 │ │ │ │
├───┼────┼─────┼─────────┼──────────┤
│ │九十一年│同右 │二千四百五十元 │同右 │
│ 四 │四月一日│ │ │ │
│ │某時 │ │ │ │
├───┼────┼─────┼─────────┼──────────┤
│ │九十一年│宜蘭縣農會│三千三百八十元 │同右 │
│ 五 │四月四日│生鮮超市 │ │ │
│ │十三時五│ │ │ │
│ │十六分許│ │ │ │
├───┼────┼─────┼─────────┼──────────┤
│ │九十一年│同右 │四千八百五十元 │同右 │
│ 六 │四月四日│ │ │ │
│ │十四時一│ │ │ │
│ │分許 │ │ │ │
├───┼────┼─────┼─────────┼──────────┤
│ │九十一年│同右 │四千二百三十元 │同右 │
│ 七 │四月四日│ │ │ │
│ │十五時十│ │ │ │
│ │分許 │ │ │ │
├───┼────┼─────┼─────────┼──────────┤
│ │九十一年│宜聯福利企│四千七百五十元 │同右 │
│ 八 │四月五日│業股份有限│ │ │
│ │十二時十│公司 │ │ │
│ │三分許 │ │ │ │
├───┼────┼─────┼─────────┼──────────┤
│ │九十一年│同右 │五千零七十元 │同右 │
│ 九 │四月五日│ │ │ │
│ │十二時三│ │ │ │
│ │十分許 │ │ │ │
├───┼────┼─────┼─────────┼──────────┤
│ │九十一年│宜蘭縣農會│二千三百四十元 │同右 │
│ 十 │四月十三│生鮮超市 │ │ │
│ │日十時五│ │ │ │
│ │十三分許│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同右 │二千三百四十元 │同右 │
│十一 │四月十三│ │ │ │
│ │日十一時│ │ │ │
│ │一分許 │ │ │ │
├───┼────┼─────┼─────────┼──────────┤
│十二 │九十一年│喜互惠股份│二千六百二十元 │ 同右 │
│ │四月十三│有限公司 │ │ │
│ │日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