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九、 五三、六一、六二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辛○○○、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 緩刑貳年。扣案之賄選名冊陸份及賄款陸萬柒仟元(含扣案之肆萬參仟伍佰元及未扣 案之貳萬參仟伍佰元)、宣傳單柒拾參張及選舉名單拾肆張均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賄款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乃第十七屆宜蘭市南門里里長候選人,其為冀圖順利當選里長,竟與丙○ ○、辛○○○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宜蘭縣 宜蘭市○○街十號丙○○住處,交付買票之賄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丙○○ ,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月,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七號之住所內,交 付買票所用之賄款五萬元予辛○○○,而請丙○○及辛○○○二人,以每票一千 元之價格,向南門里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 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七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賄選所用之 名冊六份等物。 二、丙○○為幫乙○○賄選,竟於(一)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二十七號「林屋鐘錶眼鏡行」內,交付三千元給「林屋鐘錶眼鏡行」負責人林 平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選偵字第 四九、六一、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向全家在南門里長選舉擁有二張選票之 林平泉賄選買票;另「第一眼鏡行」負責人甲○○雖未設籍宜蘭市南門里,但因 其家中在南門里長選舉有三張選票,丙○○乃在「林屋鐘錶眼鏡行」內交付三千 元賄款予甲○○,而向甲○○賄選買票。(二)戊○○○(所涉投票受賄罪另行 審結)雖未設籍宜蘭市南門里,但其兒子、媳婦均設籍南門里,丙○○乃在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以電話聯繫戊○○○前去宜蘭縣宜蘭市○○街十號其所經營之蜜 餞行店內,並在店內交付二千元給戊○○○,而約戊○○○著其兒子、媳婦投票 予南門里長一號候選人乙○○。(三)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在前揭蜜餞行店 內,丙○○交付四千元給其大嫂丁○○○,而向丁○○○賄選買票,另交付四千 元予丁○○○,請丁○○○轉交鄰居林鄭阿珍,預備向林鄭阿珍買票,惟因丁○ ○○並未依其所囑將四千元交付林鄭阿珍。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 訊監察書對丙○○所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偵查中扣 得林平泉所收受之賄款三千元及丁○○○事後歸還丙○○之賄款八千元等物。 三、辛○○○受乙○○之央請後,為圖乙○○得能順利當選南門里長,乃在九十一年 六月一、二日之間,先後於(一)在宜蘭市○○街一巷十一號宅內向庚○○(所 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本院審結)賄選,而交付一千元賄款予庚○○。(二)在宜蘭 市○○街四十五號宅內向壬○○(所涉投票受賄罪另行審結)賄選,而交付二千 元賄款予壬○○。(三)在宜蘭市○○街五十三號宅內向癸○○(所涉投票受賄 罪另經審結)賄選,而交付一千元予癸○○。(四)在宜蘭市○○路七十二巷二 號宅內向子○○(所涉投票受賄罪另行審結)賄選,而交付一千元予子○○。( 五)在宜蘭市○○街四十一號宅內,因己○○(所涉投票受賄罪另行審結)家中 有四張選票,乃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己○○,而約其全家投票支持南門里長候選 人乙○○。(六)在宜蘭市○○街一之二十七號宅內向陳秀鑾(所涉投票受賄罪 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四九、六一、六二號為 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二千元予陳秀鑾。(七)在宜蘭市○○街七十一巷六 十號宅內向楊士訓(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一年選偵字第四九、六一、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一千元予楊士訓 。(八)在宜蘭市○○街一巷十一號宅內向劉德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四九、六一、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 )賄選,而交付一千元予劉德光。(九)在宜蘭市○○街七十一巷三十二號宅內 向李長德(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選偵 字第四九、六一、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一千元予李長德。(十) 在宜蘭市○○街二十三號宅內向朱林美華(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四九、六一、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賄選, 而交付朱林美華二千元。(十一)在宜蘭市○○街七十一巷六十二號宅內向王志 堂(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二千元予 王志堂,另交付二千元予王志堂,著請王志堂轉交張興正,而預備向張興正賄選 ,惟王志堂並未依其所囑將賄款二千元轉交張興正。(十二)在宜蘭市○○街七 十一巷七十號宅內,為向鄧文郁(另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其侄兒鄧超凡 及姪女鄧如芬賄選,而交付三千元予鄧文郁。(十三)在宜蘭市○○街七十一巷 五十四號宅內向宋寶泉、黃阿暖夫婦(另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 付二千元予宋寶泉、黃阿暖二人。(十四)在宜蘭市○○街七十巷二十號宅內, 為向設籍該址之陳錦鴻賄選,乃將賄款一千元交付居住該處之陳錦鴻胞弟陳建全 (另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陳建全事後並未將一千元賄款轉交陳錦鴻。 (十五)在宜蘭市○○路七十一巷五十八號宅內向林靜子(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二千元賄款予林靜子。(十六)在宜蘭市○○街二十五 號宅內向林阿珠(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林阿珠賄款一千 元。(十七)在宜蘭市○○街七十一巷八號宅內向袁丕謙(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袁丕謙賄款一千元。(十八)在宜蘭市○○街七十一巷 五十六號宅內向鄭金華(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一千元予 鄭金華。(十九)在宜蘭市○○街一之二十九號宅內向孫劉秀娥(另經該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二千元賄款予孫劉秀娥。(二十)在宜蘭市○○ 街八十三號宅內向黃素月(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賄款五 千五百元予黃素月,嗣辛○○○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後,黃素月隨即將 賄款五千五百元歸還辛○○○。(二十一)在宜蘭市○○街七十一巷三十四號宅 內向吳樹華(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賄選,而交付一千元予吳樹華。( 二十二)在宜蘭市○○街十九號宅內向謝英(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賄 選,而交付二千元賄款予謝英。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街六十七號辛○○○住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乙○○競選宣 傳單七十三張、選舉人名單十四張及賄款二千元等物。旋再於偵查中扣得辛○○ ○向黃素月賄選之五千五百元現金、向林靜子賄選之二千元現金及陳秀鑾(二千 元)、劉德光(一千元)、孫劉秀娥(二千元)、吳樹華(一千元)、謝英(二 千元)(以上五人係將賄款共八千元交警處理)、楊士訓(一千元)、李長德( 一千元)、王志堂(四千元)、鄧文郁(三千元)、宋寶泉、黃阿暖(合計二千 元)、陳建全(一千元)、林阿珠(一千元)、袁丕謙(一千元)、鄭金華(一 千元)(以上十人所收賄款共一萬五千元係於該署偵查中自動交出)等人所收受 之賄款共計二萬三千元等物。 四、按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請求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經本院當庭 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同意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同意被告緩刑之請求。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辛○○○、丙○○等三人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收受賄 款之同案被告陳秀鑾、楊士訓、劉德光、李長德、王志堂、鄧文郁、黃阿暖、陳 建全、林靜子、林阿珠、袁丕謙、鄭金華、孫劉秀娥、黃素月、吳樹華、謝英及 林平泉等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丁○○○及甲○○則於本院調查 中坦承受賄之犯行,其供述亦與被告丙○○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在被告乙 ○○住處搜獲之賄選所用名冊六份等物、在被告辛○○○住處搜獲之乙○○競選 宣傳單七十三張、選舉人名單十四張及扣案賄款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元等扣案足佐 。綜上,被告五人分別涉有投票行賄罪、受賄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 六、核被告乙○○、丙○○、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丁○○○、甲○○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丙○○及辛○○○就所 觸犯右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及 辛○○○三人,買票而交付賄賂,其僅係侵害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公訴意 旨認為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查被告乙○○、丙○○及辛○○○三人,均於偵查 中自白本件賄選犯行,此有偵查卷訊問筆錄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國家社會選風敗壞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丙○○及辛○○○三人並依同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乙○○、丙○○、辛○○○、 丁○○○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知所悔悟,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七、扣案(一)林平泉於偵查庭中所繳出之賄款三千元、陳秀鑾繳出之賄款二千元、 楊士訓所繳出之賄款一千元、劉德光所繳出之賄款一千元、李長德所繳出之賄款 一千元、王志堂所繳出之賄款四千元、鄧文郁所繳出之賄款三千元、宋寶泉、黃 阿暖所繳出之賄款二千元、陳建全所繳出之賄款一千元、林靜子所繳出之賄款二 千元、林阿珠所繳出之賄款一千元、袁丕謙所繳出之賄款一千元、鄭金華所繳出 之賄款一千元、孫劉秀娥所繳出之賄款二千元、黃素月所繳出之賄款五千五百元 、吳樹華所繳出之賄款一千元、謝英所繳出之賄款二千元共計三萬三千五百元; (二)於辛○○○家中查扣之賄款二千元;(三)於偵查庭中被告丙○○當庭交 出丁○○○所返還之賄款八千元;以上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元均為交付之賄賂款項 ,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之,另其餘賄款(乙○○共 交付被告丙○○二萬元、交付辛○○○五萬元,本案查獲扣案之賄款為四萬三千 五百元,尚未向被告甲○○追繳之三千元,因此剩餘應沒收之賄款為六萬七千元 減四萬三千五百元)二萬三千五百元,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 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賄選名冊為 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另於扣案於被告辛○○○家中查獲之宣傳單七 十三張及選舉名單十四張,為被告所有且亦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八、另被告甲○○所收取之賄款三千元,並未於偵、審中繳出扣案,其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另於被告乙○○家中查獲之八萬四千元及收支日記簿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 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