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林惠玲
- 被告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辛○○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一七三 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丙○○、戊○○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辛○○、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毀損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戊○○及乙○○因質疑聯 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公司)在坐 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大湖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等土地上興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對面原有員山磚窯廠,使當地居民生性命財產安全遭受威脅,竟在當地居民所 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與聯禾液化石油 氣分裝場公司成立調解而保證邇後不再有抗爭之情事後,為阻礙聯禾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公司合法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另組「大湖段自救 委員會」,由丁○○出擔任自救會會長、丙○○擔任總幹事、戊○○擔任會計、 乙○○擔任執行委員,並擅將李永和、呂禮學、田乾經、林懋錡、江秋煌、廖枝 福、江焰煌、簡宗義、張萬梓等人列名為副總幹事及執行委員後,發文函告宜蘭 縣政府、宜蘭縣警察局、員山鄉公所等政府機關;旋丁○○、丙○○、戊○○、 乙○○等四人為阻絕車輛進入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公司施工,竟罔顧公眾通行 往來之安全,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丁○○指示,由戊○○、丙○○購買工 字鋼骨及鐵筒等物,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由丁○○、丙○○、戊 ○○在場指揮,並發動民眾前來圍觀助勢下,在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大湖小 段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前而銜接台九甲線省道及二湖橋之隘界路兩端各釘上三根 鋼骨,外圍鐵筒,並由戊○○連絡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辛○○預拌混凝土車載 來水泥灌注入鐵筒內,惟辛○○僅在宜東紙業有限公司方向灌入一筒即遭在場警 員制止,辛○○即行離去,經宜蘭縣警察局調派數十名警員到場始趨離民眾,惟 丁○○、丙○○、戊○○、乙○○復於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僱請與其 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以預拌混凝土車載來預拌水泥灌注於其餘五支鐵筒內, 在道路上設置灌注水泥之六支鐵筒,用以阻礙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公司之車輛 進出,並因此壅塞陸路,而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乙○○坦承擔任自救會主要幹部,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在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車輛進出道路設置路 障係己○○所為及指示,是因官商勾結變更土地地目及違法核發建照與使用執照 ,為保障全民利益及生命安全而為云云,被告辛○○、甲○○雖供承有以預拌混 凝土車載運預拌水泥灌注路障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等犯行,被告辛 ○○辯稱:伊載運預拌水泥至現場,現場的人指揮伊倒車,並將預拌水泥倒在鐵 筒內,後經警制止伊即行離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國產實建設公司司機 ,當天本來在東聯企業社,後是羅清焰帶伊至現場,到達時鐵筒已豎立在路中央 ,伊是倒車進去,共倒了五支鐵筒的預拌水泥云云。 惟查: (一)右揭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確有僱請被告辛○○、甲○ ○於前揭時地載運預拌水泥灌注路障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 「是我自己看到別鄉鎮抗爭活動均是以封閉道路縮小道路範圍達成目的,我便 將我的意見提出於自救會大家達成共識後由我本人僱工執行。我是僱用怪手將 自備之工型鋼釘於聯禾瓦斯分裝廠兩側道路每一側釘上三支工型鋼,以空油桶 混入水泥固定。」及偵查中亦坦承:「(問: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設置路障 的經過?)我們去見縣長,縣長說你們:::所以我才去設路障。」等情、被 告丙○○於警訊中坦承:「是會長丁○○數日前交待我和會計戊○○購買村料 和連絡怪手司機事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由我們自救會叫人來做的。」 、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是會長及主要幹部研商在自救會同意下前往, 有開挖土機及現場阻絕器材 ,我是經由會長指示事前協調及購買的。抗爭時 我是在現場,封閉道路是經由自救會研商同意,而怪手司機於現場到達後,為 封閉該公司工程車出入及再度復工,我們將該公司前道路兩旁(隘界路)請怪 手司機將工字型鋼釘樁於道路中,兩邊各三支計六支,再用筒灌水泥漿固定阻 止大型車輛來往。」等情,被告乙○○業於警訊中坦承:「在灌漿時我有參加 」等情,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十四日灌漿時我到現場看見灌漿 時有些土掉在地上,我再把土盛起來,再放進鐵桶內」等節不諱,並據被告辛 ○○、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公 司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大 湖派出所所長壬○○、員警庚○○到庭結證情節要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三十 五幀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六人設置路障之道路,係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大湖小段一八三之 一地號土地前之道路,南向起自台九甲線省道銜接,東北向延伸經二湖橋入二 湖地區,為通行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等情,亦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八六員鄉 建字第一四三八九號函一紙及匯有路障設置情形之聯禾瓦斯分裝場現場圖一份 在卷可參。又被告等人設置路障之道路路段靠山邊,係湖西村十六、十七、十 八鄰連接台九甲省道之道路,平常有居民出入通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 稽。又被告等人所設置之路障係位於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公司前之隘界路兩 端,兩邊各設路障三根,路障係由五加崙之鐵筒製成,內釘鋼骨樁並灌注水泥 ,固定於路中央,無法移動,前述隘界路之一側為員山磚窯廠,一側為宜東紙 器有限公司、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公司及宏力實業有限公司,經檢察官於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履勘現場實地測量結果,在宏力實業有限 公司前之路寬為七公尺,三根路障寬四‧二公尺,路障間之間距分別為一‧七 公尺及一‧九公尺,路障距兩邊路緣分別為0.七五公尺及二‧三公尺,另宜 東紙器有限公司前之路寬七.七公尺,路障外緣兩側共寬五‧五公尺,路障間 之間距為一.八及二.0公尺,路障距兩側路緣分別為0.九公尺及一.二五 公尺;又依現場所測路障觀之,僅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尚能從路障之間隙穿行 ,廂型車及小貨車無法通行等情,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日兩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照 片九幀附卷可佐。再居住員山鄉湖東村九至十二鄰之大湖國小學童上下學之唯 一道路為唎蜱路,因被告等人在隘界路設置路障,妨礙車輛通行,大型車無法 通行,致使原先由該路通行之員山磚窯廠及東部磚窯場卡車繞道河堤改從唎蜱 路而行,沿途塵土飛揚,對上下學之學童健康與交通安全危害甚劇,又被告等 人之封路行為,使外地旅客無法順利找到二湖地區之鳳梨產地,對農民之產業 造成莫大損害等情,亦有署名員山鄉湖東村九至十二鄰居民之陳情書一紙存卷 可參。又被告等人將灌注預拌水泥之鐵筒固定於道路中央,使原本路寬為七公 尺左右之該隘界路路段僅餘0‧七五尺至二‧三公尺之距離可通行,通行時有 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可能性,被告等人之設置路障行為,並已使六‧八噸以上 之貨車無法通行,故被告等人在道路中央設置灌有水泥之鐵筒路障,確已造成 前開隘界路路段陸路遭壅塞並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丁○○、丙○○、 戊○○、乙○○雖辯稱:並未發生公共危險,不曾有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六‧ 八噸貨車尚可通行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本不 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依通常觀念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可能狀態,是被告等人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據。 (三)被告丁○○、丙○○、戊○○、乙○○等人雖另辯稱:渠等係為保障當地民眾 權益及生命安全而設置路障云云。惟查,員山鄉當地居民為反對聯禾液化石油 氣分裝廠公司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而組成之自救會,為抗爭所發生之衝突, 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與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公司 成立調解,並保證邇後不再有抗爭情事發生,此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丁○○、丙○○、戊○○、乙○ ○質疑宜蘭縣長劉守成及員山鄉長廖明灶等公務員涉嫌圖利聯禾液化石油氣分 裝場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業者而向監察院陳情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發,亦經監察院查明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廠公司建 照執照並無違法,有監察院函文及調查意見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等人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分案調查結果,亦認本案 之地目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之核發,並無違法之處,而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0六九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同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 卷可稽。據上以觀,告訴人公司在前開地點興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係合法行 使權利,被告丁○○、丙○○、戊○○、乙○○等人僅憑一己之疑慮而誤認官 商勾結,並在原自救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而成立調解後,另組自救會糾眾 抗爭並在告訴人通行之道路設置路障,所為確已構成妨害往來安全之危險。 (四)被告丁○○、丙○○、戊○○、乙○○雖辯稱:係己○○僱工設置路障云云, 惟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業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坦 承上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辛○○亦自始供稱:係被告戊○○聯絡伊到場灌水 泥,並向被告戊○○領取四千一百元工資等節,而證人己○○已於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死亡,被告丁○○、丙○○、戊○○、乙○○前未曾供述係己○○所為 ,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稱係己○○一手主導云云,本難採信,況證人己○○於偵 查中亦供述:「我不知道灌注路障,沒有叫混凝土車去灌注。」、「我有多叫 二米是工地要用。後來林琮輝來向我收款,我說不是我叫的貨 ,但對方不知 是誰,我才代向丁○○收款,交給國產公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 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及第一三九頁背面、一四0頁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況證人己○○並非自救會之主要幹部,於設置 路障復未在場,根本無從指揮,是被告等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據。 (五)被告辛○○、甲○○雖辯稱:伊二人僅單純受僱送貨,與被告丁○○、丙○○ 、戊○○、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辛○○、甲○○於警訊中均坦承 :知道將混土灌入路障鐵桶中阻路是危險且違法的事等情,被告辛○○、甲○ ○二人於至現場後,見受指示灌漿處所為道路中央之鐵桶即可知所為何事,是 其二人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六)末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 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 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著 有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多許及九十年三月 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員山鄉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廠前隘界道路道路央設置 鐵桶並灌注混凝土之情形,已足壅塞前開道路而阻礙車輛之通行乙節,已如前 述,則此一現象當然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至於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欲行經 該處因而受到實際之妨礙,抑或駕駛人見道路無法通行而改駛其他替代道路以 致未發生實害結果,依前揭判例之說明,均與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並無關連 ,是以辯護意旨認本件設置路障情形,尚未構成具體危險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等六人涉有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犯行,至為灼然,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戊○○、乙○○、辛○○、甲○○之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六人間就右開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丁○○、丙○○、戊○○、 乙○○四人為公共安全疑慮而發動抗爭,其情可憫,然其等罔顧告訴人聯禾液化 石油氣分裝廠公司之權益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悍然糾眾封路,其等手段已逾越法 律容許範圍,且經一再勸諭,設置路障至今已逾二年,仍拒不拆除路障,嚴重損 及社會守法風氣,被告辛○○、甲○○係受僱工作,及其等素行、犯罪之目的、 動機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 卷可稽,其二人純因為混凝土司機,受僱工作時偶然至抗爭現場,茲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就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及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由丁○○、丙○ ○、戊○○、乙○○在場指揮,並發動民眾前來圍觀助勢下,在坐落宜蘭縣員山 鄉○○段大湖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前而銜接台九甲線省道及二湖橋之隘界路 兩端各釘上三根鋼骨,外圍鐵筒,然後僱請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辛○○及甲○ ○載來預拌水泥灌注鐵筒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設置路障,用以阻礙聯禾液化石 油氣分裝場公司之車輛進出,妨害該公司合法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六人所為,另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係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須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始足當之,若行為時無 其他人在場,自無實施強暴脅迫可言,亦不構成該罪;又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 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本件被告六人於上開路段設置路障時,並無告訴人公司 人員在場,且本件之被害人為法人「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廠公司」,並非自然人 ,依前揭說明,法人無意思自由可言,無法成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規定之行為 客體,顯與強制罪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是被告等六人所為尚不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佳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