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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友人賴華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以毛巾及塑膠袋包裹仿貝瑞塔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欲寄藏於其處。甲○○認接受寄藏槍枝不妥,遂基於幫助賴華聰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隨即載同賴華聰攜右揭改造手槍,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土地公廟,由賴華聰將所持有之前開槍枝,藏放於該土地公廟旁之帳棚上樑處。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張志忠、黃東和借提訊問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帶警前往右開處所查獲右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賴華聰之前是要將槍寄放在伊家,伊不敢給他放,之後賴某叫伊載他至羅東,賴某叫伊載至月眉路那裡,是賴某自己進去放,伊剛好有看到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載同賴華聰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之土地公廟附近,幫助賴華聰將所持有之改造手槍藏放於附近帳棚上樑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因不敢讓賴華聰寄放該改造手槍,遂因賴華聰之請託,載賴華聰前往羅東鎮○○路處,由賴華聰自己藏放該槍枝等情,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無與賴華聰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亦無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然其受賴華聰之託,載賴華聰前往藏放賴華聰所持有之右揭改造手槍,顯係基於幫助賴華聰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應堪認定;況持有槍枝乃屬嚴重危害治安之重大犯罪行為,衡情,苟被告無幫助賴華聰藏放其所持有槍枝之幫助犯意,賴華聰焉會從容要被告載伊前往藏放槍枝之現場,並於被告目視範圍內藏放該槍枝。被告辯稱伊是剛好看到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撞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型鑑字第0九一0一九八三七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幫助他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幫助犯,應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誤會。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黃東和、張志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應依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就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項之規定係指除犯該條例之罪自首外,尚須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本件被告並未持有槍砲,僅係幫助他人持有槍砲,已如前述,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幫助他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警詢時,已供承該改造手槍係於大約一年前藏置,足徵被告幫助賴華聰藏放右揭改造手槍之時間,應係於九十年七月間,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刪除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現行刪除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不諭知強制工作,亦予敘明。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毛巾一條及塑膠袋一只,係包裹該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永 勝

書記官 莊 文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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