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冠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並未雇用丙○○,竟與乙○○基於共同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據乙○○所交付之上開工資表,填製丙○○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在冠周公司已領取十五萬元工資之不實事項為會計憑證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依此扣繳憑單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冠周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三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甲○○涉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三類;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計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犯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工資表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文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看薪資表,五十萬元以下的由會計決定等語。
四、經查:
(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甲○○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看薪資表,五十萬元以下的由會計負責決定,會計會附請款單請款,我本身在臺灣有二個工廠,緬甸一個,越南一個工廠,五十萬元以上我才有簽名,我之前有看過被告乙○○,但不是很熟,都由會計小姐蕭秀蘭與他聯繫工作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參照),經核與同案被告乙○○陳稱:我向冠周公司蕭小姐請款,我一向都是跟他接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並經證人丁○○(原名蕭秀蘭)到庭結證稱:我之前在冠周公司負責會計的工作,老闆是甲○○,我們用外包的,當時有人請款的話,五十萬元以下的,用工資表作業,五十萬元以上有簽約,用工資表的部分,工資表是他們寫好印章蓋好給我的,貨交完後,七天以內,我領現金給他們,因為金額較小,最後再拿去報稅,我不認識員工名單上的人,我只知道工頭乙○○,我們老闆是負責業務、財務,對於報稅的部分老闆對於五十萬元以上才有一張張的核對,但對於五十萬元以下的,我只有口頭議價,寫取款條,領錢給工頭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顯見被告甲○○確係對於五十萬元以下部分之請款金額並未實際經手,而被告乙○○並非受雇於被告甲○○,而僅係將公司之業務轉包委託他人加工,故對於同案被告乙○○究係雇用何人工作,當無實際之決定權,自無審查之可能。參以被告甲○○除為冠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外,尚投資有威崧股份有限公司、惠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旻洋有限公司、越南嘉俊有限公司等,此有威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惠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單、明享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旻洋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所經營之事業體不僅只有冠周有限公司,則其所辯不知為虛偽之資料等情堪以採信。被告甲○○不知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工資表為虛偽之資料,此業經同案被告乙○○供陳在卷,而被告甲○○所負責之冠周有限公司並實際支付三十六萬元之工資予同案被告乙○○收受,此有冠周有限公司臺北銀行活期存款存簿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甲○○果若有以此方式而逃漏稅捐之意,則當無實際交付三十六萬元之必要,更可徵被告甲○○並無故意以此方式而為逃漏稅捐之行為。
(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則揆諸上開說明,依據不實之工資表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會計憑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係屬於轉包商之關係,並無直接之接洽機會,對於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工資表上之資料是否為真實,更無從為實際之審查,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明知為虛偽之資料而仍予申報稅捐故意,故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僅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之性質,自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 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