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鼎錄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易字第二四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其中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三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為新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宜蘭縣蘇澳港務局SB─二七沉箱安珀颱風災害搶救工程,明知其資力已有不足且信譽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取信於人,便以其轉包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同年六月間起,向原告乙○○所經營之鼎錄鋼鐵有限公司訂購施工所用之材料,金額達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前開材料予被告甲○○。迨前開工程完工後,原告向被告收取款項時,被告即開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詎均屆期不獲兌現,且迄今均未償還,而被告則因此獲得使用前開材料而未支付價款之利益,是被告訛詐意圖至明。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個二紙診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聲請書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可資附麗,其起訴程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