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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明山辜漢忠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六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仍不思悔過斷癮,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綽號「阿狗」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六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因認戒治合格,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陳明之施用時間點雖有不同,然被告堅稱僅施用毒品一次,而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距本院調查審理時已久,其記憶自有不明之可能,經本院再次訊問之結果,當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時點為準,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又犯同罪而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停止戒治期間復為本次犯行,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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