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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明山謝佩玲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七巷二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十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為本次犯行,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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