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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第六五九號),及移八一三號),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之陳述,故由合議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八十巷十一號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中午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八十巷十一號,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各次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八日)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公克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函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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