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龍律師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戊○○」署押壹枚及客戶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戊○○」署押壹枚及客戶存根聯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檳榔攤招牌及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戊○○」署押壹枚及客戶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約六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十七之十六號前空地,以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T九─一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窗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萬泰銀行金融卡及礁溪農會金融卡各一張),於得手後,復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持戊○○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匯通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九分許至喜互惠超市礁溪店購買七星香煙一條及飲料一瓶共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元,由乙○○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戊○○」署押一枚於店員黃蕙娥所交付確認金額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後,再持以交還該簽帳單予黃蕙娥,致黃蕙娥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物品,足生損害於戊○○、富邦銀行及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又乙○○、丁○○二人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由乙○○持前開富邦銀行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前往全國電子礁溪店、宜蘭縣礁溪鄉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欲刷卡消費,均因信用卡遭止付而未得逞。
二、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P五─六○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四九號甲○○所開設之高雄檳榔攤,以戴口罩並分持木棍、鐵棒之方式損壞甲○○所有之檳榔攤招牌及店內物品。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就前開竊取被害人戊○○信用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於竊得信用卡等物後,將其中二張信用卡交付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許與被告乙○○至喜互惠超市礁溪店購買七星香煙一條及飲料一瓶共五百零四元後,由乙○○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惟否認於刷卡消費後,復與被告乙○○依序前往全國電子礁溪店、宜蘭縣礁溪鄉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等處刷卡消費等情。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伊當天四點多上班,四點多至五點半車子附近應該有人,七點五十分富邦銀行通知伊,問之前是否有至全國電子、喜互惠、金正豐刷卡,後來匯通銀行也有打電話問是否有去刷卡,伊知道喜互惠有刷卡成功。伊就請朋友去看車子,朋友說車子後座右後方三角玻璃被打破,裡面有黑色皮包不見,有富邦、匯通、遠東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農會金融卡,信用卡上均有簽名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店員黃蕙娥於警訊中證稱:伊擔任喜互惠超市收銀員,於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有一名大約二十歲男子持信用卡進入店內消費,購買一條七星香菸及一瓶飲料,共計五百零四元等語(參見宜蘭縣礁溪分局礁警刑字第○九一○○一六七四○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乙○○以「戊○○」名義簽署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於竊得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後,將其中富邦銀行、匯通銀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許共同至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刷卡消費,並由被告乙○○於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等情。
㈡雖被告丁○○否認於喜互惠超市刷卡消費後,復與被告乙○○依序前往全國電子礁溪店、宜蘭縣礁溪鄉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等處欲刷卡消費,惟被告乙○○於警訊中,均坦承復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全國電子礁溪店、宜蘭縣礁溪鄉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等處欲刷卡消費(參見前開警訊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五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初稱被告丁○○於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刷卡消費後,是否共同前往全國電子礁溪店及金正豐銀樓一節,雖供承已不復記憶,惟經檢察官當庭質問其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被告乙○○始供稱被告丁○○亦共同前往全國電子礁溪店、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但由其進入欲刷卡消費等情。參以本件被告丙○○自承經由被告乙○○通知前往金正豐銀樓,於金正豐銀樓刷卡消費出來前往喜互惠超市礁溪店時,在超市店外遇見被告丁○○等情,足認被告乙○○供稱與被告丁○○於喜互惠超市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成功後,復共同前往全國電子礁溪店、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應堪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乙○○至金正豐銀樓欲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帶側錄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信用卡交易中,信用卡持卡人即買受人對於特約商店直接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履行持卡人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買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施行詐欺。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客戶存根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被告丁○○於竊得被害人戊○○之信用卡,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刷卡消費後,再共同依序前往全國電子礁溪店、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等處欲刷卡消費,因信用卡止付至未得逞,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乙○○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以一詐欺行為,同時造成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復與被告乙○○共同持卡消費,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及本件犯罪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雖客戶存根聯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客戶存根聯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另商店存根聯固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張銓宗」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丁○○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家商旁天橋下,竊取被害人陳珍蘭所有之車牌號碼WUC─一九三號輕型機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陳珍蘭交付贖款五千元,被害人陳珍蘭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先交付三千元,嗣因被害人陳珍蘭報警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丁○○住處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綜觀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前次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本件竊盜犯行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間相隔五個月,再被告丁○○前次竊盜犯行,係以竊取他人機車為手段,以恐嚇車主交付贖款,而本件係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以持卡盜刷之方式詐得財物,二種犯罪型態迥然不同,被告丁○○前後二次竊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丁○○本件竊盜犯行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車牌號碼P五─六○二三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前開毀損犯行,並辯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時伊在基隆,而車子平時係父親吳枝來在開云云。然查:前開毀損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而證人己○○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伊與太太甲○○在檳榔攤,見有人來砸東西,伊就拿東西阻擋,他們有木棍一支、鐵棍一支掉在現場,他們均是戴口罩跑至新興路二十六巷,伊就追,並有見到車號及砸車的人上車,伊有見到乙○○坐在駕駛座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十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再證人王榮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伊見十幾人去砸甲○○檳榔攤,伊過去時有見到一輛藍色貨車,車號P五─六○二三號,伊見到一群人走過,他們確實有拿東西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核亦與告訴人甲○○、證人己○○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檳榔攤毀損照片四幀、車牌號碼P五─六○二三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現場遺留之木棍一支、鐵棒一支、黑色拖鞋一雙、白色休閒鞋一支等物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乙○○所犯毀損罪量刑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一支、鐵棒一支、黑色拖鞋一雙、白色休閒鞋一支等物,雖係被告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持信用卡盜刷行使持戊○○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欲刷卡消費,均因信用卡遭止付而未得逞,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乙○○、丁○○持戊○○信用卡依序前往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刷卡消費時在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於當日經由被告乙○○電話聯絡,於晚間六、七點或七、八點前往金正豐銀樓見面,並於金正豐銀樓刷卡未果後,與被告乙○○前往喜互惠超市礁溪店購買物品,仍刷卡消費未成功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被告乙○○所持信用卡係他人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乙○○共同進入金正豐銀樓、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刷卡消費等情,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並有前開金正豐銀樓監視錄影帶側錄照片二幀附卷可證。惟就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乙○○所持信用卡是他人所有一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係由其親自刷卡消費,而被告丙○○在場之二次刷卡消費中,均因刷卡消費未成功而未簽署簽帳單,再證人即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店員黃蕙娥於警、偵訊中證稱於被告乙○○於第二次至超市刷卡消費時,信用卡因已停止交易而將信用卡退還等情,亦未述及信用卡遭竊之事實。則被告丙○○既未親自持卡消費,又未見被告乙○○刷卡消費時,於簽帳單上書寫他人姓名,且店員亦未告知信用卡遭竊等情形下,尚難徒以被告丙○○於被告乙○○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場,即認被告丙○○亦有參與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消 費 時 間 │ 消 費 地 點 │ 消 費 金 額 │信用卡簽帳單│ │ │ │ │ │偽造之「張銓│ │ │ │ │ │宗」署押數 │ │ │ │ │ │(含客戶存根│ │ │ │ │ │聯及商店存根│ │ │ │ │ │聯)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喜互惠超市礁溪│五百零四元 │二枚 │ │ │一日十九時三十九│店 │ │ │ │ │分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