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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明山辜漢忠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零伍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源成企業社工作,在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段六十二號搭鷹架,因無安全措施,因此身體受有重大傷害,請求賠償醫藥費用五十萬元,重建整型部分三十萬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五千元,損失工資收入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又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減少勞動補償金五十萬元,殘廢補償金三十萬元,怠於投保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

(三)證據:重大傷病卡影本、診斷書、殘障手冊影本、薪資單、工地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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