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駱碧輝告訴被告甲○○為久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員,係 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駕駛牌照T九─ 三0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聖曜汽車商行前之路段處,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 間隔,致在上揭路段由後擦撞駱碧輝所騎乘之牌照FXY─六九三號重型機車, 致使駱碧輝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淚小管斷裂、口內撕裂傷 及左膝挫傷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駱碧輝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