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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駱碧輝告訴被告甲○○為久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員,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駕駛牌照T九─三0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聖曜汽車商行前之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晨光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在上揭路段由後擦撞駱碧輝所騎乘之牌照FXY─六九三號重型機車,致使駱碧輝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淚小管斷裂、口內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駱碧輝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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