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五、圓形紅燈: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合先敘 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Y 〡五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 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分隊 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 百元。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名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則以:伊當是依交通警 察之指揮通行,當時雖是紅燈,但是依照交通警察的手勢快速通過,當警察將手 勢舉起時,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故伊認此張舉發通知單並無理由,因而聲明異 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名牌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人甲○○所駕車號DY〡五九九七號自用 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二分許,確在台中市○○路與惠中 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亮起一‧四秒後,以時速四十二公里之速度駛越停止線 並穿越路口行駛之情形,有顯示紅燈秒數、闖越紅燈車輛速度之採證照片二紙在 卷可稽。而依採證連續照片二張所示,第一張採證照片號誌為紅燈時,當時站立 於路中央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係以右臂向上直舉、手掌 向前之手勢指揮,依交通指揮手勢之意,係制止全部來車停止,惟其時DY〡五 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已穿越停止線;再第二張採證照片時間為轉為紅燈二‧四秒 後,其時號誌仍為紅燈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後,係指車輛可以左轉彎,而義交 人員仍背對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手勢亦轉為指揮左方來車左轉行駛之手勢,並非 面向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指示異議人可前行之手勢,是異議人顯有於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一‧四秒後,且義交人員已舉起右臂向上直舉、手掌向前指揮全部車輛停 止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仍未依紅燈燈光號誌管制停止,猶違規逕行超越停止線 且穿越路口。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警察局,亦經該局函覆:「經檢視採證照片, 並再查證舉發員警稱:該車確於該時、地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一‧四秒後,仍以 時速四十二公里速度逕予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另依採 證照片所示,該車違規當時站立於路中央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係當號誌轉換 為紅燈後,即以右臂向上直舉、手掌向前之手勢指揮制止全部來車停止,當號誌 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後,始轉為指揮左方來車左轉行駛之手勢,此皆與號誌之 管制相符,次按該義交人員乃為背對違規車輛之站姿,其若係指揮該違規車輛前 行,則其手勢應為右手向右平伸手掌向前,左小臂向頸後作招車狀,並目視左方 來車,惟此與採證相片上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之指揮手勢並不相符。::: 」,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五一九四九號函在卷可 稽。再依採證照片上所示,該交岔路口係車流量甚大之路口,復可自路口直接左 轉彎,依常情判斷,交通指揮者均僅能依燈號指揮,否則在該車流量甚大之交岔 路口,車輛究應依據燈號或交通指揮者之指示?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稱:依 站立於路中央之交通指揮之指示前進云云,顯與採證照片上所示不符,異議人復 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是其異議並無理由。 三、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 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 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科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漏未 注意此點,僅科處罰鍰二千七百元,難認允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 ,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