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落地窗玻璃、碗盤及杯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之前至宜蘭縣礁溪鄉○○路二十七號之四乙○○與其夫甲○○所經營之「老如意小館」消費,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遲遲未清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乙○○在宜蘭縣礁溪鄉巧遇丙○○駕駛新購之自用小客車,即向前與丙○○打招呼,並向丙○○索取前開帳款,丙○○竟因此心生怨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時許,夥同四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前往前揭乙○○經營之「老如意小館」餐廳,丙○○並以「你很白目」、「誰說吃飯給錢」、「要給你難看」、「要讓你的店無法經營」等加害乙○○生命、財產之事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乙○○財產之安全;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犯意之聯絡,持磚塊、石塊及鐵棍,損壞前揭餐廳之落地窗玻璃、碗盤及杯子等物(起訴書誤載為玻璃、桌子及椅子),足生損害於乙○○、甲○○,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毀損犯行,辯稱:伊前確曾於乙○○所開設之前揭餐廳用餐嗣尚積欠帳款,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伊確有與友人二人至乙○○經營之上揭餐廳,惟係欲用餐,並未對乙○○放話恐嚇,嗣亦無叫人去砸該餐廳之玻璃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廚房做菜,有聽見外面很吵,並有聽到有人說為什麼要付錢之類的話,還有一夥人態度很兇,伊有出來看,被告亦在現場,當時伊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當天晚上及隔天都要辦桌,我與廚師丁○○留在廚房準備。下午約四五點突然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是有人在講很難聽的話,有人說「白目、要讓你的店沒辦法營業」是用台語說的,因為聽到聲音,我從廚房探頭看有看到約三、四個年輕人及在庭的丙○○與我太太在店裡,當時丙○○沒有看到我,我只聽到年輕人在說話。隔天店被砸我沒有在店裡,我記得當天是星期六,我人剛好外出,::::我回來時看到玻璃全部被砸破,裡面的桌椅上放置的碗盤、杯子也都破掉,店裡整個都是玻璃碎片,當天店裡就沒有辦法營業::::」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亦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係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老如意小館工作,印象中確曾有人到該餐廳去鬧,詳細日期伊忘記了,當時有二部車開進來,約有三、四人,其中一人跟老闆娘有衝突,伊聽到他問老闆娘來該店吃飯是否要付錢,口氣很差,說老闆娘很白目,並說要讓妳走著瞧」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一頁)要相符合,復有現場落地窗破裂、碗盤及杯子破裂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看到車號?)是的,我當時還記在我的本子上是6D〡2798號,我當時看到丙○○開這部新車,我騎機車遇到他就向他追討兩、三年前欠我的餐費,結果他當場就很不高興,當時他有說他等一下要到店裡來找我,到下午約是五點時他就帶了三四個小弟到我店裡對我說妳很白目誰說時飯要給錢,要給我難堪,問我還要不要在礁溪做生意,當時我會害怕。打破玻璃時我也有看到他的那部車子,當時我聽到聲音我跑出來看,有看到他的車子轉過去也有看到車號,是銀色豐田的車。:::」、「第二天下午約三點多,我與我朋友在店內二樓唱歌,我聽到玻璃被砸破的聲音,我才從窗口探頭記下他的車號,當時他的車是停在我們店對面的檳榔攤前面,我有看到很多年輕人在砸店,當天附近都沒有其他人,我才會記下該部車的車號,本來也不知道是被告的車,經警察局查詢車號才知道是被告的車。」等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所見年輕人數名毀損其餐廳落地窗玻璃、碗盤及杯子時,並有6D〡2798號銀色豐田小客車停於現場,損壞上開物品後即駕車逃離,告訴人乙○○即當場記下該車車號,而上開6D〡2798號銀色豐田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甲○○、丁○○雖未目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何人毀損該餐廳之玻璃、碗盤及杯子,惟佐以告訴人乙○○並無與他人結怨,而告訴人乙○○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遭人以磚塊、石塊及鐵棍等物砸店時,確見被告所有之車號6D〡2798號銀色豐田自小客車出現於現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曾至告訴人乙○○店內以言語恐嚇乙○○,隔日該餐廳之玻璃、碗盤及杯子等物即遭砸毀等情,顯見上開物品毀損應係被告所為無疑。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水頭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我與游、王春輝三人本想去吃東西,但因對方表示要打烊了,故沒有吃成,當時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人出言恐嚇云云,惟一般小吃店之營業時間,在中午係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時左右,下午則為下午五時起至晚間九時左右,而「老如意小吃店」之營業時間亦為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時、下午五時起至晚間九時,業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而果如證人賴水頭所述,係於下午五許與被告及王春輝至乙○○之店內吃東西,乙○○經營之餐廳應係正要營業,而絕非「要打烊了」,足見證人賴水頭前開證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是綜上所述,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恐嚇、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與該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乙○○帳款遭催討心生不滿,竟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並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損壞告訴人前開物品所使用之磚塊、石頭及鐵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唆使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磚塊、鐵棍,砸毀前揭餐廳之玻璃、桌子、椅子等物,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而本件告訴人乙○○經營之「老如意小吃店」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遭人砸毀玻璃、碗盤及杯子等物時,並未有人當場目擊,業據告訴人乙○○供述「第二次被砸店時我與朋友也在二樓唱歌,時間是十一點,但是出來看時沒有看到是誰。:::」等節,證人甲○○、丁○○亦證稱:沒看到係何人砸店者等情,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之毀損犯行,揆諸前判例意旨,尚不得以告訴人乙○○前遭被告恐嚇及店內物品遭被告毀損,即推測此次毀損犯行,亦出於被告所為。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