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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永勝陳嘉年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顯鈞因台灣業已加入WTO,酒品開放,有利可圖,即於宜蘭市○○路二五六號設立酒久企業社,進口相關製酒酒母及製酒機器,以供不特人製作酒類時購買,而為使原料、產品可為他人接受,即自行以機器釀造酒類,非於當場由顧客試飲,而係整瓶提供給有意購買原料及機器之不特定人飲用。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明知乙○○(另行併案處理)私自製酒,竟仍告知其製酒方式,復提供酒母,並交付其製成之酒類一瓶,幫助其製造私酒。因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製造私酒罪名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幫助製造私酒罪名等語。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送樣酒一瓶予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粉碎機一台、蒸餾器二組、空壓機一台、濾清機三組係企業社待出售之機具,高梁酒則係向他人購買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製造私酒及幫助乙○○製造私酒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宜蘭市○○路二五六號住處,查獲其製酒用之粉碎機、蒸餾機、空壓機、濾清器等物,並有製成之各種酒類成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佐;㈡被告亦自承於警方搜索同案被告乙○○住處時,其妻徐家珍有打電話通報伊,伊即將數桶酒類半成品倒掉等情,顯見其確有由機器製造,而非手工製造酒類之事實;㈢被告製造之酒類,亦交付乙○○一瓶,並據乙○○於警訊時承認上情,復有法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以機器自行製酒,並將製成之酒品交付他人試飲,用以促銷其產品。從而其製酒而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非自用,而係為獲取交易機會之方法。㈣被告於調查站時坦承知道被告乙○○私自製造酒類,並於偵查中表示有告知製造酒類方式,復有提供製酒酒母一包,顯見其明知被告乙○○意在製造私酒大量販售,仍為其酒母及機器之銷售而交付酒母及教授製酒方法,雖未查獲其有販售相關酒母及機器予同案被告乙○○之情,惟應已該當幫助同案被告乙○○製造私酒之犯行;㈤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對同案被告乙○○製造私酒之行為有所認識。惟依其於調查站筆錄中所為明確之說明,其於偵查中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六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0‧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並應列入藥品管理。」、第四條第三項「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是則被告行為是否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處罰,自以其所私製之酒類,符合於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六條之定義為前提,而此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為證。

(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右揭處所查獲被告所有之高梁三十公斤、酒母二十五、六公斤、粉碎機一台、蒸餾器二組、空壓機一台、濾清機三組、高梁酒十一、五公斤、米酒十一、五公斤、小麥酒八公斤、米酒二十七、五公斤、酒二罐、酒一甕,惟查酒久企業社營業項目為機械器具零售業、機械安裝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脫水食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僅供辦公室使用),有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酒久企業社營業項目既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等,則在被告所營之酒久企業社扣得粉碎機、蒸餾機及空壓機等機具,自難以此遽推定被告使用機械製酒。

(三)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前往酒久企業社,係向該企業社詢問申請製酒執照流程及所需證件,被告則向證人推銷酒母與機械,並贈送證人發酵粉做出來的酒類產品一瓶,該樣酒係從該企業社十幾公升桶當場傾倒並以六百CC礦泉水瓶裝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亦為被告供承在卷,惟依該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在該處私自以酒母釀製酒類之供述屬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私製完成送乙○○之樣酒,其成分符於菸酒管理法所規定「酒類」之標準。

(四)被告對於教導證人乙○○製酒技術乙節供述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惟查酒久企業社營業事項係客戶向企業社購買製酒原料機器設備後,於製酒過程遇到問題時,提供幫助客戶解決製酒問題,業據證人即酒久企業社技術顧問藍新喜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教導證人乙○○製酒技術,其主觀上顯在拓展企業社業務,並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亦屬明確。

(五)綜右理由,本件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私製完成符合於菸酒管理法所規定標準之酒類及幫助證人乙○○產製私酒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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