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龍珠」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甲○○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三十九號經營「一六八小吃店」,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九日止,提供該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小吃店,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 動機具「七龍珠」一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藉與不特定之人連續以投入金額後押注, 與機臺對賭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臨檢查獲賭,並當場扣得「七龍珠」賭博性電 動機具(含IC版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四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七龍珠」電動賭博機具一台等情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一個人把機器 放著就走了,他說要放兩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同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電動賭博性機具「七龍珠」一台、IC板一塊及賭資 四百元扣案可資參佐,被告雖否認有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惟上開扣 案之「七龍珠」機具係經警於被告所經營之一六八小吃店內所查獲,雖於查獲當 時並未插上電源,惟該機具仍屬於隨時得使用之狀態,賭客只需將電源插上,隨 即可與機具對賭,且開扣案之機具內,並扣得現金四百元,則果若該機具於擺設 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均未有人使用該機具賭博,則當不可能於該機具查扣現金 甚明。參以若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並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將該電動賭博機具擺設於 被告之小吃店內,被告當可報警處理,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遭擺設 該機具,而至為警臨檢查獲之時,已有相當足夠之時間,而被告竟捨棄報警之方 式而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 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 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 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 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苟有違反該條之禁 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 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於立法技術 上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即應規定「但...及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 置者,不包括在內。」,是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仍 有該條例之適用,當甚明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而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上開賭博性 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 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 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被告以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擺設之機具僅有一台,數量非鉅 ,並於擺設約二天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在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七龍珠」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賭資四百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