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黃豪志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經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何木火(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十八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KS─八八一號大貨車,至宜蘭縣冬山鄉 中山村十鄰中山苗圃內之木材集散場內,竊取宜蘭縣政府農業局置放於該處之漂 流木紅檜一塊,並於得手後載運至同鄉○○○路二0一巷二十三號宜進木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宜進公司),嗣又於同月七日十五時許,將上述漂流木之較不具 利用價值之部分裁切丟棄後,由何木火另委託不知情之程溪潭將上述漂流木載運 至苗栗縣三義鄉之東山木材行內;嗣經警循車號線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前述 經裁切丟棄之漂流木零點二九立方公尺。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簡榮朝、程溪潭、藍福源之證詞; (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四)現場照片多紙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何木火間,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到庭自承犯行 明確,態度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並公訴人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當庭得被告之同 意,本院參酌右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核無不當,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楨 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