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職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