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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風化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復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與前揭妨害化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0五號甲○住處前,徒手竊取朱月燕所有由其夫甲○使用之車號SDV─758號機車,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乙○○牽該機車距離甲○前揭住處約五十公尺之路上,為甲○發現將之攔住,乙○○即將該機車丟棄地上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廖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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