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暨移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壹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參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參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卯○○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 (確實時間不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九巷一號住處,以掃描器掃瞄之方 式,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宜蘭縣頭城鎮○○段十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格式一紙,並於該權狀上所有權人欄內,書寫卯○○姓名,可使人誤信該筆土地 為卯○○所有,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對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 二、卯○○基於偽造可證明身分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 一月間某日止(確實時間不詳),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九巷一號住處,以 其在宜蘭市某刻印店購買之「臺灣省宜蘭同鄉會」鋼印機一台,偽蓋鋼印於彩色 列印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壬○○、庚○○、丁○○彩色列印之 國民身分證與庚○○彩色列印之駕照上,及將不知情之乙○○之光碟照片換貼於 寅○○、己○○彩色列印之國民身分證上,再將拾獲之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 略予修改,而連續偽造壬○○、己○○、庚○○、丁○○、寅○○、丙○○之國 民身分證各一張,與庚○○之駕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該人與國家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 三、卯○○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持前揭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冒用壬○○之名義 ,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詢壬○○之所得 稅資料,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壬○○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致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有關稅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壬○○個人稅賦資料之隱私權。 四、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持前揭偽造之壬○○ 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丑○○經營之「成發機 車行」,冒用壬○○之名義,以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 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LU七─五七九、LU七─五八0號重型機車各一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共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並在總經銷「善志機車行 」所交付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黏貼前揭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正反影 本各一紙,並偽簽壬○○之署押二枚;再於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簽壬○○署押二 枚,申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線上刷卡 購車,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申辦信用卡消費而允其辦卡,並交 付前揭機車二部,足以生損害於壬○○、成發機車行與玉山銀行金融管理徵信之 正確性,嗣將機車變價,得款供己花用。 五、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持前揭偽造之壬○○ 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先在宜蘭市○○路某刻印店囑託不知情之 店員偽刻壬○○印章一枚,再冒用壬○○名義,前往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萬泰銀行」)宜蘭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在 該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壬○○署押五枚與印文三枚,且黏貼前揭偽造 之壬○○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紙於該申請書上,再交付櫃臺行員辦理開戶事 宜,詐得存摺一本與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壬○○與萬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六、卯○○承前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日,與乙○○(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共同持偽造 之壬○○、丙○○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七一號陳格志經營 之格致機車行,分別冒用壬○○、丙○○之名義,擬以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一部,並由卯○○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同 意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並偽稱由壬○○擔任保證人,以申辦信用卡線上 刷卡購車,足以生損害於丙○○。惟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於線上審核時,發現信用 卡申請人並非丙○○本人,並未核准申請,格致機車行因此未交付機車,而未詐 得財物,陳格志並於事後將卯○○填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同意 書撕毀。 七、卯○○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前揭 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共同持前揭偽造之壬○○、丙 ○○國民身分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八號戊○○所經營之大德機車 行,冒用壬○○之名義,購買車號RB八─二0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三萬七 千元),並謊稱要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取款,將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質押於戊 ○○處,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機車一部,惟卯○○、乙○○並未依約 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壬○○、大德機車行。嗣卯○○並將偽造之丙○○國民身分 證丟棄。 八、卯○○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 日,先在宜蘭市○○路某刻印店囑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丁○○印章一枚,再冒用 丁○○名義,持前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一枚,前往萬泰銀行宜蘭分 行申辦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在該行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五枚與印文四枚,且黏貼前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 正反影本各一紙於該申請書上,再交付櫃臺行員辦理開戶事宜,並經該行發給存 摺一本與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壬○○與萬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九、卯○○承前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 間某日,先在宜蘭市○○路某刻印店囑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庚○○印章一枚,嗣 持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前往立成機車行,冒用庚○○之名義,擬以申辦玉 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輕型機車一部(價值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 ,並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黏貼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紙 ,並偽簽庚○○之署押二枚;再於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簽庚○○署押一枚,以申 辦信用卡線上刷卡購車,足以生損害於庚○○。惟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於線上審核 時,發現信用卡申請人並非庚○○本人,並未核准申請,立成機車行因此未交付 機車,而未詐得財物。 十、卯○○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乙○○、李建新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某時許,共同持前揭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前往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七十四號一樓甲○○所經營之蘿夢機車行,冒用己○○之名義 ,以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LU八─七二二號重型機車一 部 (價值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並在經銷商立成機車行所交付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黏貼前揭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紙,並偽簽己○ ○之署押二枚;再於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簽己○○署押二枚,申辦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線上刷卡購車,使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申辦信用卡消費而允其辦卡,並交付前揭機車一部,由乙 ○○與李建新取走,再由李建新騎至宜蘭縣羅東鎮○鎮道路旁超市交付予卯○○ ,嗣卯○○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該部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癸○○所經營 之今賓機車行,得款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己○○、蘿夢機車行與玉山銀行金 融管理徵信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十九巷一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並扣得「臺灣省宜蘭 同鄉會」鋼印機一台、庚○○印章一枚、偽造之「宜蘭縣頭城鎮○○段十三之八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壬○○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壬○○萬泰銀行存摺一 本、金融卡一張、丁○○萬泰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偽造庚○○國民身分 證一張、駕照一張、偽造寅○○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 乙○○數位相片光碟底片一張(如附表壹、貳所示)。 十一、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 ○○、丁○○、庚○○、己○○、寅○○、丙○○、丑○○、戊○○、甲○○及 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子○○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萬泰銀行承辦人員辛○○、 陳格志、癸○○結證屬實,且經共犯乙○○、李建新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認無 訛。而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偽造之「宜蘭縣頭城鎮○○段十三之八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格式一紙在卷可稽;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臺灣省宜蘭同鄉 會」鋼印機一台,印文一枚、換貼被告照片並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之壬○○、庚 ○○、丁○○國民身分證、庚○○駕照,及將不知情之乙○○之光碟照片換貼並 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之寅○○、己○○(影本)國民身分證、修改外貌偽造之丙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扣案可佐,而扣案光碟照片底片,為乙○○所有 ,並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另 有北區國稅局壬○○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附卷可憑;右 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被告冒用壬○○名義偽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含 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分期付款同意書、LU七─五七 九、LU八─五八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稽;右揭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有被告冒用壬○○名義偽填之萬泰銀行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內含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存摺 一本(帳號000000000000)及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佐;右 揭犯罪事實八部分,另有被告冒用丁○○名義偽填之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書(內含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紙),及丁○○萬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與金融卡一張扣案可佐;右揭犯罪事 實九部分,另有被告囑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庚○○印章一枚,及被告冒用庚○ ○名義偽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含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一紙)、分期付款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右揭犯罪事實十部分,另有被告冒 用己○○名義偽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含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正反 影本各一紙)、分期付款同意書、LU八─七二二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存卷足佐,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該 部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癸○○所經營之今賓機車行一節,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 影本)一紙存卷供憑。又共犯乙○○、李建新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分別起訴或為緩起訴處分,乙○○ 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有該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係國家用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性質上屬公文書,而國民身 分證係用以表彰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是被 告卯○○偽造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而被告偽造被害人壬○○、庚○○、丁○○、寅○○、己○○、丙 ○○等之國民身分證(見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各該機車行購買機車,再冒用前揭被害 人等之身分,以分期信用卡付款之方式,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同 意書上偽造被害人等之署押,並黏貼偽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使機車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被害人持身分證明購買機車,而交付機車並獲取信用卡 (見犯罪事實四、九、十),或因玉山銀行線上審核發現非真正申請人申請而未 核准,致機車行為交付機車者(見犯罪事實六、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被告偽刻被害人壬○○、丁○○、庚○○之印章,再持偽造之壬○○國民身 分證前往北區國稅局詐領壬○○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 見犯罪事實三),復持偽造之壬○○、丁○○國民身分證與前揭偽刻之印章前往 萬泰銀行宜蘭分行申辦帳戶,並在該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壬○○、丁○ ○之署押及印文,向該行行員辦理開戶事宜,而詐得存摺及金融卡各一張(見犯 罪事實五、八),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偽刻印章, 進而偽造被害人等之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未遂間, 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其中詐欺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仍無礙連續犯之成立,均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與乙○○就前犯罪事實六、七、十三 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前 揭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四 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 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偽造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資以滿足物慾,嚴重影響交 易秩序,使銀行或特約商店受有損失,並紊亂國家地籍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為被告卯○○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雖編號六、七、十、十一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沒收之;至附表參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同意書,為被告冒用 被害人名義填寫、偽造後持交銀行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僅就其上偽造之壬○ ○、庚○○、己○○及丁○○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持前揭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致遠傳公司誤以為係真正之壬○○申 辦行動電話,而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遠傳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犯罪應依事實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結 果,0000000000號門號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所有,且用戶申請人為被告,並非壬○○,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 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應該是我記錯了,我是使用自己的名字辦理的,我並沒 有使用壬○○的名字辦理行動電話,我應該是在警訊的時候說錯了」、「該電話 確實是我以自己的名義辦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應無持用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之事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持 偽造壬○○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是 否 扣 案 │ ├──┼──────────────┼───────┼─────────┤ │ 一 │偽造「宜蘭縣頭城鎮○○段十三│ 一紙 │ 扣案 │ │ │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 附表貳: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是否扣案 │ ├──┼─────────────────┼────────┼─────┤ │ 一 │「臺灣宜蘭同鄉會」鋼印機 │ 一台 │ 扣案 │ ├──┼─────────────────┼────────┼─────┤ │ 二 │偽造庚○○國民身分證 │ 一張 │ 扣案 │ ├──┼─────────────────┼────────┼─────┤ │ 三 │偽造庚○○駕照 │ 一張 │ 扣案 │ ├──┼─────────────────┼────────┼─────┤ │ 四 │偽造丁○○國民身分證 │ 一張 │ 扣案 │ ├──┼─────────────────┼────────┼─────┤ │ 五 │偽造寅○○國民身分證 │ 一張 │ 扣案 │ ├──┼─────────────────┼────────┼─────┤ │ 六 │偽造丙○○國民身分證 │ 一張 │ 未扣案 │ ├──┼─────────────────┼────────┼─────┤ │ 八 │偽造壬○○國民身分證 │ 一張 │ 未扣案 │ ├──┼─────────────────┼────────┼─────┤ │ 九 │偽造庚○○印章 │ 一枚 │ 扣案 │ ├──┼─────────────────┼────────┼─────┤ │ 十 │偽造丁○○印章 │ 一枚 │ 未扣案 │ ├──┼─────────────────┼────────┼─────┤ │十一│偽造壬○○印章 │ 一枚 │ 未扣案 │ ├──┼─────────────────┼────────┼─────┤ │十一│壬○○萬泰銀行存摺 │ 一本 │ 扣案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十二│壬○○萬泰銀行金融卡 │ 一張 │ 扣案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十三│丁○○萬泰銀行存摺 │ 一本 │ 扣案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十四│丁○○萬泰銀行金融卡 │ 一本 │ 扣案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十五│玉山銀行壬○○信用卡 │ 一張 │ 扣案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三0九) │ │ │ └──┴─────────────────┴────────┴─────┘ 附表參: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印文或署押 │ 數 量 │ ├──┼───────────────────────┼────────┤ │ 一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壬○○署押 │ 二枚 │ │ │(犯罪事實四部分) │ │ ├──┼───────────────────────┼────────┤ │ 二 │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造壬○○署押 │ 二枚 │ │ │(犯罪事實四部分) │ │ ├──┼───────────────────────┼────────┤ │ 三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 │ 二枚 │ │ │(犯罪事實九部分) │ │ ├──┼───────────────────────┼────────┤ │ 四 │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造庚○○署押 │ 一枚 │ │ │(犯罪事實九部分) │ │ ├──┼───────────────────────┼────────┤ │ 五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己○○署押 │ 二枚 │ │ │(犯罪事實十部分) │ │ ├──┼───────────────────────┼────────┤ │ 六 │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造己○○署押 │ 二枚 │ │ │(犯罪事實十部分) │ │ ├──┼───────────────────────┼────────┤ │ 七 │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壬○○署押 │ 五枚 │ │ │(犯罪事實五部分) │ │ ├──┼───────────────────────┼────────┤ │ 八 │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壬○○印文 │ 三枚 │ │ │ │ │(犯罪事實五部分) │ │ ├──┼───────────────────────┼────────┤ │ 九 │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 │ 五枚 │ │ │(犯罪事實八部分) │ │ ├──┼───────────────────────┼────────┤ │ 十 │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 │ 四枚 │ │ │(犯罪事實八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