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二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國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原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GR—五 四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化公司)龍德 廠載運PTA(對苯二甲酸)太空包至宜蘭縣蘇澳港第八碼頭,由蘇澳港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蘇澳港裝卸公司)指派該公司裝卸吊掛員蔡亦廷、許金發、 王浴沂將該PTA太空包利用該碼頭吊車勾掛裝船至貝里斯國籍振風二號貨船上 ,並由振風二號貨船之船員汪傳仁以臨時船梯垂直掛於船舷,船舷端之船梯眼環 以麻繩捆綁該船鐵樁以固定船梯,裝卸工蔡亦廷、許金發、王浴沂則利用該船梯 上船堆放吊掛之太空包,同日下午六時零五分許,太空包裝船作業結束,乙○○ 欲駕該車離去前,應注意下車先做環車巡視安全檢查以避免曳引車尾端固定繩子 所用之鈎子勾到船梯尾端安全護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僅於車上駕駛座上觀看後視鏡及轉頭看後窗檢視平板車上之安全狀況, 而未下車做環車巡視安全檢查,貿然將車徐徐駛離,惟時值東北季風風浪大,致 振風二號貨船隨風浪移位,導致繫於船舷之船梯亦隨之前後左右搖晃移位,搖晃 移位中,船梯尾端安全護繩為曳引車尾端鈎子勾到,乙○○因前開疏忽未發現該 狀況,將車駛離約三公尺之距離即因此將船梯尾端安全護繩拉斷,致站立在船梯 之王浴沂因而墜落地面,受有腹部鈍傷併肝撕裂傷及腸出血、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仍因腹腔損傷併內出血不治 死亡。乙○○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內政部 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巡佐甲○○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尾端鈎子勾到船梯尾端安全護繩, 並因駛離曳引車致拉斷船梯護繩,導致被害人王浴沂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在駕駛座上看後視鏡羽轉頭看後車窗已沒有貨物及人 ,始將車駛離,伊並無過失等等;選任辯護人則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 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勞工於工作場所於高 度超過二公尺以上而有使用梯子之必要時,雇主或提供梯之使用勞工者,均應設 置固定梯子或應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另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於 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選任指揮聯絡人,負責指揮協調;而依船舶設備 規則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貨物裝卸設備各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及螺釘等,應具 有措以防止鬆開或脫落,乃振風二號貨船僅用一、五厘米之尼龍繩繫綁,本件倘 使用螺栓鎖上,及提供船梯之振風二號貨船及被害人雇主蘇澳港裝卸公司如提供 「堅固構造梯子」,「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選任指揮聯絡人」,則本件意 外即不致發生,是被告並無過失等等。惟查,被害人王浴沂係因被告前開曳引車 尾端鈎子勾到船梯尾端安全護繩,並因此拉斷護繩導致被害人自船梯墜落地面, 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蔡亦廷、許金發證述屬實,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因腹腔損傷併內出血不治死亡,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將車駛離 前,本應注意先做環車巡視安全檢查而疏未為之,致未發現所駕駛之曳引車鈎子 勾到船梯護繩,並因此拉斷護繩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事故發生時,因東 北季風風浪大,振風二號貨船因此隨風浪移位,並導致船梯亦隨之前後左右搖晃 移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蔡亦廷、許金發證述在卷,而此情況亦為被告所 認識,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導致被 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有因果關係 。本件經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調被害人災害檢查報告書函 附災害原因分析,亦同此認定,有該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勞北檢 字第0九二一00五五四四號函附之災害報告書在卷可查;又在蘇澳港碼頭使用 之船梯固有正式及臨時船梯之分別,正式船梯於船舷接處以螺栓栓緊,船梯尾端 則用滑輪以隨貨船晃動而移動,惟因正式船梯高度固定,在貨船載重吃水過深並 無法使用,在無法使用正式船梯時則如同本件使用臨時船梯等情,業據證人內政 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巡佐甲○○證述在卷,而本件裝船之際,貨 船已隨東北季風風浪前後左右搖晃移位,則本件依當時情形而使用臨時船梯,即 非被告所得據以卸責之依據,再依前揭災害報告書所附之船梯照片,船梯眼環係 以麻繩捆綁,並非尼龍繩,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綜上,被告過失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承犯罪, 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業已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