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澤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金澤冷涷水產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 由 一、甲○○為設於宜蘭五結鄉○○○路二六號金澤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澤公司 )之負責人,以保障勞工安全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金澤公司同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金澤公司係以購入冷凍魚貨,魚 肉經鋸割、切片後包裝出貨,平常外購之冷凍魚貨運抵工廠後,須卸下裝入工廠 之魚貨鐵架內,再送入廠內之冷凍庫儲存,待進行鋸割、切片、包裝等作業時, 再以堆高機將冷凍魚貨送至加工廠房內,同時也用堆高機將空的魚貨鐵架,送回 儲放區堆疊,為適應各種尺寸之魚貨,鐵架採活動式之木板為立面隔板,而甲○ ○及金澤公司本應注意冷凍魚貨一貫作業恆須操作堆高機,而對於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就業場所之車 輛機械,應規定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人員操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僱用未接受 合格訓練之勞工林金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金澤公司 魚貨鐵架儲放區操作堆高機堆疊魚貨鐵架時,因鐵架內之木板未放正而離開駕駛 座站立駕駛台伸手欲將木板扶正時,不慎腳部誤觸未熄火、制動之堆高機操作桿 ,造成胸部遭堆高機桅桿及頂篷橫桿夾擠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因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金澤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春嬌指述及證人許肇國、黃通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勞北檢製字第○九二一○○六四三六號函 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多幀可按。又被害人林金章確因本件職業災 害死亡,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金澤公司與被告甲○○違反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之車輛機械,應規定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 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 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十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係金澤公司之負責人,以保障勞工安全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 人,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並遵守之,而依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 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金澤公司及被告甲○○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分別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處罰。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甲○○及金澤公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均坦承犯行明確,態度尚 佳,事後並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鄉 鎮市區調解卷宗九十二年調參字第四二九號卷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公訴人當庭對被告 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被告金澤公司求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 ,並當庭得被告等之同意,本院參酌右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等與檢察官認罪協商 ,核無不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