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庚○○律師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 黃豪志律師
-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一、(五)最末行「嘉弘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信」
係屬贅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一、(五)最末行之「嘉弘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信」顯係贅字,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刪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