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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明山謝佩玲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庚○○律師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辛○○
被告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一、(五)最末行「嘉弘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信」

係屬贅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一、(五)最末行之「嘉弘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信」顯係贅字,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刪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鄭 貽 馨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