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及移 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不能抗拒,而取得附表 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四七0號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己○○、丙○○、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指認照片十一張在券可稽,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 ○於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時,曾飲用飲料一瓶,該飲料之吸管送驗之結果,吸管 上DNA與甲○○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附卷可參,核均與被告甲○○、庚○○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連續強盜他人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菜刀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強暴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持菜刀犯案,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 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庚○○於偵審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二人為附表編號 一、二、四犯行時所使用之菜刀,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備註 │ │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宜蘭縣冬山│己○○│甲○○與楊子│刑法第三百│菜刀丟│ │ │月十日下午│鄉柯林村柯│ │平均頭戴安全│三十條第一│棄於寒│ │ │二時五分許│林路一0三│ │帽,由甲○○│項 │溪,已│ │ │ │號「德成雜│ │手持其所有之│ │滅失 │ │ │ │貨店」 │ │菜刀,抵住張│ │ │ │ │ │ │ │哲穗之脖子,│ │ │ │ │ │ │ │使己○○不能│ │ │ │ │ │ │ │抗拒,而將抽│ │ │ │ │ │ │ │屜所有之現金│ │ │ │ │ │ │ │約六千一、二│ │ │ │ │ │ │ │百元取走,楊│ │ │ │ │ │ │ │子平並使用膠│ │ │ │ │ │ │ │帶將己○○之│ │ │ │ │ │ │ │腳及嘴封住後│ │ │ │ │ │ │ │離去 │ │ │ ├───┼─────┼─────┼───┼──────┼─────┼───┤ │二 │九十二年十│宜蘭縣五結│丙○○│甲○○與楊子│刑法第三百│菜刀丟│ │ │月十一日下│鄉大吉村大│ │平均頭戴安全│三十條第一│棄於宜│ │ │午四時許 │吉路花園新│ │帽,由庚○○│項 │蘭縣五│ │ │ │屯一三九號│ │持其所有之菜│ │結鄉光│ │ │ │「大吉商行│ │刀進入店內,│ │榮路附│ │ │ │」 │ │並揮舞菜刀,│ │近圳溝│ │ │ │ │ │令丙○○交出│ │內,已│ │ │ │ │ │財物,使林美│ │滅失 │ │ │ │ │ │顏無法抗拒,│ │ │ │ │ │ │ │而將抽屜內之│ │ │ │ │ │ │ │現金二、三千│ │ │ │ │ │ │ │元取走後離去│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宜蘭縣冬山│戊○○│甲○○、楊子│刑法第三百│菜刀有│ │ │月十二日下│鄉八寶村八│ │平均戴安全帽│三十條第一│扣案 │ │ │午三時二十│寶路一四一│ │,由庚○○持│項 │ │ │ │五分許 │號「正祥商│ │甲○○所有之│ │ │ │ │ │店」 │ │菜刀,在康禮│ │ │ │ │ │ │ │娟前揮舞,致│ │ │ │ │ │ │ │使戊○○不能│ │ │ │ │ │ │ │抗拒,而將抽│ │ │ │ │ │ │ │屜內之現金四│ │ │ │ │ │ │ │千餘元取走後│ │ │ │ │ │ │ │離去 │ │ │ ├───┼─────┼─────┼───┼──────┼─────┼───┤ │四 │九十二年十│宜蘭縣五結│丁○○│甲○○與楊子│刑法第三百│菜刀丟│ │ │月十四日下│鄉○○○路│ │平頭戴安全帽│三十條第一│棄於宜│ │ │午一時四十│五十四號「│ │,由甲○○持│項 │蘭縣羅│ │ │分許 │陳義興商行│ │庚○○所有之│ │東鎮光│ │ │ │」 │ │菜刀,架到邱│ │榮路橋│ │ │ │ │ │淑敏脖子前方│ │下,已│ │ │ │ │ │,使丁○○不│ │滅失 │ │ │ │ │ │能抗拒,由楊│ │ │ │ │ │ │ │子平將收銀機│ │ │ │ │ │ │ │搬走,並取走│ │ │ │ │ │ │ │收銀機內之現│ │ │ │ │ │ │ │金七千多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