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張銓宗」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英商渣打銀行郵政龍卡壹張(含背 面「張銓宗」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所示偽造於商店存根聯上 之「張銓宗」署押各壹枚及客戶存根聯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撤銷假釋,現 正執行中。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興巷三十二號一 樓住處,竊得其弟張銓宗(未據告訴)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即在臺北縣板橋市 將其自己之相片與張銓宗之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委由 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其相片換貼在「張銓 宗」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予以變造後取回。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持前揭 變造之「張銓宗」國民身分證,冒用「張銓宗」名義填具郵政龍卡申請書,並於 申請人欄位內偽簽「張銓宗」署押二枚,以二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信用卡 承辦人員(姓名年籍不詳)向英商渣打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臺北分行 申請郵政龍卡使用,以取得渣打銀行臺北分行所核發之郵政龍卡一張,並隨即於 信用卡背面偽簽「張銓宗」之署押一枚。乙○○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某不詳銀行所設置之自動 提款機,持該郵政龍卡預借現金六萬元,以此不正方法對於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 物;又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至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後,偽 造「張銓宗」署押一枚於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確認金額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於 存根聯上複寫「張銓宗」署押一枚),再持以交還該簽帳單予各該商店,致附表 貳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物品或服務,共計詐得總值 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張銓宗、渣打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乙○○又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 駛車號FB—九四九五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八九號前,及於九 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 和平路口,均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為交通勤務警察舉發其違規時,為掩飾 其身分並脫免罰責,遂冒用「張銓宗」之名接受舉發,並分別於臺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偽簽「張銓宗」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張銓宗」收受通知單並知悉 違規事由,再將通知單交還舉發員警;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一三0號前,因同行之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查獲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一併遭警盤問時,為掩飾身分,即出示前揭變造之「張銓宗」國 民身分證供警盤查而行使,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表 上偽簽「張銓宗」署押一枚,以表示「張銓宗」知悉並接受調查訊問,再交還承 辦員警,足生損害於張銓宗、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與司法機關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變造之「張銓宗」國民身 分證一枚、渣打銀行郵政龍卡一張,及偽造「張銓宗」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 存根聯五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銓宗於偵查中所稱不知國民身分證遭冒用等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 八六號卷第八十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表 影本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卷第十八頁)、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 字第C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0六五 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換貼被告乙○○照片 之「張銓宗」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另被告冒用「張銓宗」名義申辦渣打銀 行郵政龍卡後,前往如附表貳所示之地點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一節,亦經被害人 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朱本中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背面簽有「張銓宗」署押之渣 打銀行郵政龍卡一張、信用卡申請資料(內含變造之「張銓宗」身分證影本一紙 )、信用卡月結單各一件及簽帳單收執聯或存根聯共十六紙影本在卷可佐。又扣 案之「張銓宗」國民身分證一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黏 貼像片四周有切割、破壞、重複黏貼之痕跡,且身分證上部分印刷紋現有破壞痕 跡,該身分證有換貼像片變造之虞,該身分證係屬真品,其上印文亦屬真品,」 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九一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 存卷可參,堪信扣案之「張銓宗」國民身分證確經變造。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 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 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 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 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消費,係屬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施行詐欺。再按信用卡係以電 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 、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 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 一式二聯,其中客戶存根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商店存根聯), 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 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 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局調查訪問紀錄表上簽立署押後,持交舉發、承辦員警 ,使一般人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署押名義人接受訊問、舉發之意 思,而於前揭文書上所為之署押,除表示為本人陳述之證明外,亦表示同意訊 問且知悉違規事由,並皆欲以被冒用者之身分接受偵訊調查之意思,是前揭文 書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將其照片委由「阿國」換貼於「張銓宗」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後 ,即持以申辦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張銓宗」之署押,使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又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持前揭信用卡於簽帳 單上偽簽「張銓宗」之署押刷卡購物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再於因案經警盤查訊問時,持用變造之「張銓宗」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並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表上偽造「張銓宗」之署押,持交臺北 市、縣警察局警員,足生損害於張銓宗及刑事與交通案件偵查、處分之正確性 ,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 「張銓宗」之身分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核 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處斷,尚 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 國」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信用卡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 時造成對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竊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 予以變造,持以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員警盤查訊問時,意圖脫免刑責, 而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及國家刑罰權追訴之困難 ,所生危害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宜輕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換貼於「張銓宗」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案之渣打銀行郵政龍卡一 張(含背面偽造之「張銓宗」署押一枚),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壹及附表貳之信用卡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銓宗」署押各一枚,雖其中簽帳單客 戶存根聯部分僅有五張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然其餘客戶存根聯縱未扣案,亦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客戶存根聯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含其上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另商店存根聯固非屬被告所有,惟 其上偽造之「張銓宗」署押各一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表: ┌─┬────────────────────┬────────────┐ │編│ 偽 造 之 文 書 │ 偽造之「張銓宗」署押 │ │號│ │ │ │ │ │ │ ├─┼────────────────────┼────────────┤ │一│渣打銀行郵政龍卡申請書 │ 二枚 │ │ │ │ │ │ │ │ │ ├─┼────────────────────┼────────────┤ │二│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一枚 │ │ │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二0六│ 一枚 │ │ │五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紀錄│ 一枚 │ │ │表 │ │ │ │ │ │ └─┴────────────────────┴────────────┘ 附表貳: ┌─┬─────────┬───────┬────────┬──────┐ │編│ 消 費 時 間 │ 消 費 地 點 │ 消 費 金 額 │信用卡簽帳單│ │號│ (民國) │ │ (新臺幣) │偽造之「張銓│ │ │ │ │ │宗」署押數 │ │ │ │ │ │(含客戶存根│ │ │ │ │ │聯及商店存根│ │ │ │ │ │聯) │ │ │ │ │ │ │ ├─┼─────────┼───────┼────────┼──────┤ │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天順旅行社有限│二萬五千六百元 │ 二枚 │ │ │午三時四十六分許 │公司復興公司 │ │ │ │ │ │ │ │ │ ├─┼─────────┼───────┼────────┼──────┤ │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屈臣氏百佳股份│六百十元 │ 二枚 │ │ │午四十三分許 │有限公司永安店│ │ │ │ │ │ │ │ │ ├─┼─────────┼───────┼────────┼──────┤ │三│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家樂福股份有限│一千一百十三元 │ 二枚 │ │ │午十時十分許 │公司 │ │ │ │ │ │ │ │ │ ├─┼─────────┼───────┼────────┼──────┤ │四│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亞航旅行社有限│二萬五千三百五十│ 二枚 │ │ │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公司 │元 │ │ │ │ │ │ │ │ ├─┼─────────┼───────┼────────┼──────┤ │五│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和信加油實業有│五百元 │ 二枚 │ │ │ │限公司 │ │ │ │ │ │ │ │ │ ├─┼─────────┼───────┼────────┼──────┤ │六│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堡祥珠寶銀樓 │一千二百元 │ 二枚 │ │ │下午三時二分許 │ │ │ │ │ │ │ │ │ │ ├─┼─────────┼───────┼────────┼──────┤ │七│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志信運輸倉儲股│五百元 │ 二枚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八│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國石油公司台│八百元 │ 二枚 │ │ │晚間七時許 │中處文心路加油│ │ │ │ │ │站 │ │ │ ├─┼─────────┼───────┼────────┼──────┤ │九│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國石油公司苗│八百五十元 │ 二枚 │ │ │二時二十分 │栗頭份處加油站│ │ │ │ │ │ │ │ │ ├─┼─────────┼───────┼────────┼──────┤ │十│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亞東加油站股份│三百元 │ 二枚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十│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天順旅行社有限│一萬一千二百元 │ 二枚 │ │一│下午六時五分許 │公司 │ │ │ │ │ │ │ │ │ ├─┼─────────┼───────┼────────┼──────┤ │十│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明志加油站實業│五百元 │ 二枚 │ │二│十一時十八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十│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樹新加油站股份│三百元 │ 二枚 │ │三│十時三十二分許 │有限公司 │ │(客戶存根聯│ │ │ │ │ │扣案) │ ├─┼─────────┼───────┼────────┼──────┤ │十│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中國石油環河南│五百六十元 │ 二枚 │ │四│五時七分許 │路加油站 │ │(客戶存根聯│ │ │ │ │ │扣案) │ │ │ │ │ │ │ ├─┼─────────┼───────┼────────┼──────┤ │十│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家樂福股份有限│一千五百四十二元│ 二枚 │ │五│四時五十二分許 │公司板橋店 │ │(客戶存根聯│ │ │ │ │ │扣案) │ ├─┼─────────┼───────┼────────┼──────┤ │十│九十年二月十日 │寶鴻珠寶銀樓 │二千六百元 │ 二枚 │ │六│ │ │ │(客戶存根聯│ │ │ │ │ │扣案) │ ├─┼─────────┼───────┼────────┼──────┤ │十│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和信加油站實業│三百元 │ 二枚 │ │七│間八時三十七分許 │有限公司 │ │(客戶存根聯│ │ │ │ │ │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