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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永勝陳嘉年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係鄰居,前常有金錢借貸,因告訴人甲○○不願再將錢借給被告乙○○,被告乙○○遂心生不滿,竟萌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之紅色噴漆及雞蛋,至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九號四樓之一之住處,以上開噴漆噴塗及以雞蛋丟擲在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牆壁等處,至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牆壁現仍沾有油漆無法清除,至令不堪用,嗣因告訴人甲○○之兒子林以軒在屋內由大門之探視孔目睹乙○○上開行為,通知其母親甲○○報警始查獲,而被告持紅色噴漆噴塗告訴人甲○○住宅之大門、牆壁等情,現今仍無法清除乾淨,已破壞原有清潔完整之外觀,勢必需要重新油漆始能回復,被告行為顯已致令上開大門之烤漆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毀損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指訴其前揭住處大門及牆遭毀損;㈡證人林以軒證稱其目睹被告以油潻噴塗大門、牆壁;㈢衣物照片一張,經證人林以軒證稱為事發當時被告所穿著之衣物;㈣告訴人前揭住處大門及牆壁噴塗之照門二張。資為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毀損犯行,辯稱略以:其與告訴人甲○○並無金錢往來,本案事發當時其與友人宋狄誠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中華路交岔路口之老地方小吃店喝酒聊天,其並無以噴潻噴塗及以雞蛋丟擲告訴人甲○○住處大門及牆壁之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喪失者。經查,本件依偵查卷第十一頁所附之照片二張,告訴人甲○○前揭住處大門及牆壁固有被人以紅色噴潻噴塗,惟依該照片所示,上開紅色噴潻噴塗行為,並不會使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牆壁之原來效用發生任何減損,揆諸上揭說明,該噴潻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行為強度足以使物之效用喪失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本件縱認被告有以紅色噴潻噴塗告訴人住處大門及牆壁之行為,該行為亦僅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住戶」、第九十條第二款「未經他人許可,塗抹建築物者」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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