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伍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分別為壹點伍公克、零點貳公克及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滿後,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確實時間不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一八巷一00號住處,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宜蘭監獄附設看守所房舍外,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農曆過年期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止(確實時間不詳),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吸食器則於使用後均丟棄。
二、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並隨案解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然因乙○○患有氣喘,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劑,當時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原重量不詳)置放於氣管擴張劑內,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遭解送宜蘭監獄附設看守所時,因未遭所內管理人員查獲,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夾帶入所。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乙○○為宜蘭監獄附設看守所配置至第二十六號房舍與另案在押之甲○○同房(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在該房舍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予甲○○。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始為宜蘭監獄附設看守所管理人員查獲,並當場於乙○○所攜帶之氣管擴張劑內及書本內分別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五公克及零點二公克),又於甲○○所著之長褲翻摺處扣得乙○○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監獄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甲○○於臺灣宜蘭監獄管理人員訊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而扣案毒品三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五公克、零點二公克及零點三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臺灣宜蘭監獄管理人員發現後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附卷供參,而共犯即證人甲○○當日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同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存卷可佐,堪信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滿後,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存卷供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二、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均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再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涉毒已深,非予長期隔離難以戒除毒癮,且其甫因販賣毒品案件入所羈押,竟不思警惕,猶在監所內轉讓毒品予獄友施用,漠視監所紀律,破壞監所管理秩序,情節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甚長,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處。
三、本件於被告乙○○所攜帶之氣管擴張劑內及書本內分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五公克及零點二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於共犯甲○○所著之長褲翻摺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則係被告乙○○所轉讓之毒品,亦據被告及共犯甲○○坦認無訛,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