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曾威龍律師
- 被告
- 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卯○○、郭清俊(已死亡)、己○○與戊○○四人原係舊識,於民國83年間,因擬共同籌組公司投資房地產及營造事業,為湊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及存續之法定人數,乃由卯○○提供其妻辛○○(原名陳聯珠)及癸○○(原名鄭維真)、子○○、丑○○之分證資料、己○○提供庚○○、甲○○之宗提供其妻丁○○之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另又邀集寅○○、丙○○共同參與公司之成立。卯○○、郭清俊、寅○○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太一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自在公司)並未依法舉行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明知戊○○、己○○、丙○○、丁○○、丑○○、癸○○、辛○○僅知悉卯○○擬成立公司,將使用渠等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乙○○、庚○○及甲○○則全然不知有以渠等名義辦理太一鼎公司或大自在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乙事,卯○○、郭清俊、寅○○仍為便於申請公司登記,竟僅由卯○○、郭清俊在不詳時間、地點,自行連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會議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持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開二公司之管理監督及乙○○、庚○○及甲○○。另卯○○、郭清俊、寅○○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又承上開犯意聯絡,僅與丙○○、戊○○、己○○、鄭維真商議,未共同與丑○○、庚○○、甲○○、辛○○開會討論,仍由卯○○、郭清俊指示知情之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子○○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實會議紀錄,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丑○○、庚○○、甲○○、辛○○。
二、卯○○、寅○○、與郭清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股東之印文,並持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之監督管理及乙○○、庚○○及甲○○。
三、卯○○、寅○○分別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均係卯○○一人出資,太一鼎公司於83年6 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竟以太一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金叔安會計事務所所出具太一鼎公司設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太一鼎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大自在公司則於84年3 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以大自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台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大自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大自在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理由
一、被告卯○○、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業已坦承不諱。且查:
(一)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未曾實際召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會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戊○○、丙○○、癸○○、辛○○、乙○○、丁○○、庚○○、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經證人己○○、戊○○、丙○○、壬○○、辛○○、乙○○、丁○○、庚○○、甲○○、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
(二)庚○○、朱月真及乙○○全然不知有以渠等名義召開會議及辦理太一鼎公司或大自在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並辦理貸款乙事,分別有證人庚○○於偵查中(偵卷第276 至278 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27 至340 頁);甲○○於偵查中(偵卷第280 至281 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40 至340 之2 頁);乙○○於偵查中(偵卷第275至276 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之證述可參,並均經結證在卷。被告卯○○、寅○○未經乙○○與庚○○之同意,使用渠等印文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上,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共五紙在卷可按。
(三)丙○○、丁○○、辛○○、癸○○、丑○○因知悉卯○○擬成立公司,將使用渠等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乃將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2 頁)、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341 至342 頁)、辛○○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340 之2 至341 頁)、癸○○於偵查中(偵卷第267 頁)之證述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346頁)供述明確。丙○○、丁○○、辛○○、癸○○、丑○○既知悉被告卯○○等將使用渠等名義處理公司辦理登記所需事項,則被告等以渠等名義刻用印章,難認係違法,起訴事實與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四)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證稱僅同意擔任太一鼎公司之董事,未擔任大自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云云,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同意擔任太一鼎公司之股東,未曾擔任大自在公司之股東云云,且均證稱未曾授權以渠等名義作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邀他參加公司,由被告卯○○擔任董事長,被告卯○○亦向伊告知公司成立等事宜,於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亦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一鼎公司成立時伊有到場,在84年至87年間均向太一鼎公司領取車馬費,伊亦有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此外,復有渠二人擔任大自公司、太一鼎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二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81、305 頁)。其中己○○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己○○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己○○與戊○○應係太一鼎公司與大自在公司成立之核心人物。本院因認被告卯○○所辯關於其與郭清俊、己○○、戊○○共同先行商議籌組公司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己○○與戊○○為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所交出之被告使用之意思。起訴事實與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五)被告卯○○、寅○○與郭清俊,處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雖得己○○、戊○○之同意,亦得丙○○、丁○○、辛○○、癸○○、丑○○之概括授權,惟庚○○、朱月真及乙○○對上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全然不知,且被告卯○○、寅○○亦未依法召開會議,竟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會議紀錄,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陳報而行使之,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卯○○、寅○○未經乙○○與庚○○之同意,偽造渠等印文蓋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上,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共五紙在卷可按。另為辦理貸款,由子○○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二編號10之會議紀錄,有該二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事證明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之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另卯○○、寅○○分別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之負責人,有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而上開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均係卯○○一人出資等情,亦據證人己○○、戊○○、丙○○之證述可參。此外,復有太一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金叔安會計事務所所出具太一鼎公司設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太一鼎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大自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台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大自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大自在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在卷可參。被告卯○○、寅○○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卯○○、寅○○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與郭清俊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為公司之會議紀錄,其製作權人為太一鼎公司及大自在公司,並非出席之股東,是被告卯○○與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而行使之,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6、210 條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寅○○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被告卯○○、寅○○與郭清俊就偽造印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及被告子○○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卯○○、寅○○所為偽造印文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係為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卯○○、寅○○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此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載明,惟業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附此敘明。被告卯○○、寅○○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公司法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卯○○為公司負責人,且經商多年,仍不依法行事,任意製作不實文書致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且未依法收足股款即成立公司對社會經濟所生之損害、被告寅○○為公司負責人,亦未依法行事、被告子○○因一時失慮而製作不實文書,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卯○○及寅○○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0年1 月10日公布,同年1 月12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在本件所涉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卯○○、寅○○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庚○○、乙○○之印文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偽造印文部分: ┌─┬─────────┬────┬─────────┐ │編│ 日 期 │名 稱 │印文遭偽造之被害人│ │號│ │ │ │ ├─┼─────────┼────┼─────────┤ │一│97年12月10日(同上│大自在公│乙○○ │ │ │卷宗第60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二│87年12月31日(同上│大自在公│乙○○ │ │ │卷宗第74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三│89年8 月5 日(同上│大自在公│乙○○ │ │ │卷宗第91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四│83年6 月29日(臺灣│太一鼎公│庚○○ │ │ │省政府太一鼎公司卷│司變更登│ │ │ │宗第24頁) │記申請書│ │ ├─┼─────────┼────┼─────────┤ │五│85年8 月29日(同上│太一鼎公│庚○○ │ │ │卷宗第37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 │六│88年5 月1 日(同上│太一鼎公│庚○○ │ │ │卷宗第68頁) │司變更登│ │ │ │ │記申請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