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仍與甲○○(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甲○○與乙○○交易之過程中,代甲○○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一次,且向乙○○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嗣經警依法對於甲○○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但我記得有一次是丙○○拿給我的,那次是因為我打去時,甲○○在睡覺,所以是丙○○拿去遠東保齡球館給我,時間我只記得是今年,詳細日期不記得。我那次也是拿一千元給丙○○,因為我知道丙○○是甲○○的女友,那次甲○○在電話中說他會請他女友拿給我,我知道丙○○,但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我,那次她到時我就上前告訴她:我是漢欽,剛才有打電話給黑點(指甲○○)」(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二0號警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並經證人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丙○○無訛等語為憑。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與指定辯護人均以被告丙○○並不知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並不認識乙○○,更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並無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置辯。
五、本件經傳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九十三年初起固曾多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晚上,其再次向甲○○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遠東保齡球館前交付安非他命,該次,甲○○則要某不詳姓名之女子送安非他命前來,該女子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其並未看清楚該女子長相等語,其僅知該女子身高比我矮,身材比我瘦,應非在場之被告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之指訴前後不一,顯有重大之瑕疪,自難遽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