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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明山謝佩玲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拾伍包,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壹包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貳萬陸仟元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伍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十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兩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之代價向陳振森、劉建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後,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購買毒品之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宜蘭縣宜蘭市歐洲歡樂城遊樂場一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丙○○復於為警查獲當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振森,並帶同警方前往搜索,因而查獲陳振森。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暨宜蘭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源程、康哲源、吳文風、丁○○、林明仁、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呂源程、康哲源、吳文風、丁○○、林明仁、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證人呂源程、康哲源、吳文風、丁○○、林明仁、戊○○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云云,惟經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五月及六月份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海洛因買四千元,安非他命買二千元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五十三頁參照);且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在五月中旬,買了四千元,交易地點是宜蘭監理站,他開一部銀色SUBARU轎車來,東西是他自己交給我,我當場把錢給他,一次約在六月中旬,買二千元安非他命,同時買海洛因四千元,共六千元,交易地點在宜蘭運動公園的火車古蹟處,東西是他交給我,我當場交錢給他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參照),故核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對於購買之數量、地點及次數所述均詳細而明確,堪可信為真實,且證人戊○○與被告交易以電話聯繫,此亦有監聽電話譯文在卷可稽,更與證人戊○○所述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云云,然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份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次買四千元,安非他命每次買一千元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三十二頁參照);而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買海洛因四千元,交易地點在羅東鎮喜互惠門口,東西是他交給我,我當場交錢給他,他該一部銀色SUBARU轎車來,第一次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地點相同,最近一次買海洛因是在五月底,也是買四千元,約在校舍路巴黎大道社區門口,最後一次買安非他命也是約在五月底,買了一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金鶴遊樂場,這段期間買了三次海洛因,每次四千元,安非他命買過二次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參照),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海洛因曾今年四、五月開始向被告買,買過二、三次,每次四千元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證人丁○○前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亦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丁○○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亦為上述之陳述,堪信證人丁○○所為之證詞係屬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顯難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及證人向陳振森贈買云云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而係代陳振森轉交毒品予證人乙○○,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六月間就未使用云云,然經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記得是從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開始向被告買,都買海洛因,共買過三次,都是買海洛因,最近一次是五月中旬,交易地點在羅東鎮北成里,我買了二千元,第二次、第三次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量也都是二千元,我都以我的行動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生哥我不知道是誰,我都叫他生哥,我們只是朋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參照),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顯見證人乙○○於購買毒品時,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無誤,故若被告係代陳振森轉交毒品,則證人乙○○當係與陳振森聯繫後,再由陳振森交予被告轉交,何以證人乙○○係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況被告雖辯稱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三年六月間即已遺失,然證人乙○○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五月間即已開始,則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人,當係為被告無誤。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與被告當面對質時,仍結證稱:我確在其中一次給被告現金二千元,其他都用欠的,我也沒有與陳振森算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參照),足徵證人乙○○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故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難採納,證人乙○○確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陳振森,而警方始於當日晚間七時許查獲陳振森並對陳振森製作筆錄,此有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證人林賜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查獲被告前,已知陳振森在販毒,當天本來要同時搜索被告及陳振森,但是人力不足,所以先搜索被告,被告當天向檢察官報告陳振森是他的上游,所以

日證人林賜德前往陳振森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有毒品,係因被告帶同警方前去尋找,才在陳振森之休旅車排檔桿置物箱底下找到二十幾包毒品等情,亦經證人林賜德於該次審理期日證述在卷,故若無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搜索,亦無法查知陳振森毒品藏匿之所在,更難據以偵辦,故被告實有供出來源,並因而破獲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分別販賣之,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部分之犯行,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其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均要件相同,顯分別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所犯販賣乃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十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分別遞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振森,並帶同警方前往陳振森處而查獲陳振森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係每次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文風二次,此經證人吳文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公訴人起訴意旨誤認為係一次販賣五千元,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連續意圖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至鉅,每次所販賣毒品均為小量,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表示悔意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萬六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五萬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按門號係屬向電話公司租用性質,尚非被告所有,故僅沒收行動電話,而不及於門號)。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三支(0000000

000、0000000000及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檢察官就帶隊去搜索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然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明山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一    │九十三年年│宜蘭縣宜蘭市│呂源程使用0九二│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初起至九十│東門夜市歐洲│0000000號│品所得約四│防制條例│
│      │三年六月中│歡樂城      │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千元      │第四條第│
│      │旬止      │            │00000000│          │二項    │
│      │          │            │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被告以每次每│          │        │
│      │          │            │包一千元或二千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        │
│      │          │            │呂源程四次      │          │        │
├───┼─────┼──────┼────────┼─────┼────┤
│二    │九十三年五│宜蘭縣宜蘭市│康哲源使用0九二│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月三十日  │宜興路麥當勞│0000000號│品所得五千│防制條例│
│      │          │旁          │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元        │第四條第│
│      │          │            │00000000│          │二項    │
│      │          │            │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被告以一次一│          │        │
│      │          │            │包五千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予康哲源一│          │        │
│      │          │            │次              │          │        │
├───┼─────┼──────┼────────┼─────┼────┤
│三    │九十三年五│宜蘭縣員山鄉│吳文風使用0九三│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六月間  │再連村山路  │0000000號│品所得二萬│防制條例│
│      │          │            │行動電話,由其真│元        │第四條第│
│      │          │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二項    │
│      │          │            │友人與被告之0九│          │        │
│      │          │            │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被告以一次一萬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        │
│      │          │            │吳文風二次      │          │        │
├───┼─────┼──────┼────────┼─────┼────┤
│四    │九十三年四│宜蘭縣羅東鎮│丁○○使用0九一│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五月間  │喜互惠超市門│0000000號│品所得二千│防制條例│
│      │          │口、宜蘭縣羅│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元        │第四條第│
│      │          │東鎮金鶴遊樂│00000000│          │二項    │
│      │          │場          │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被告以每次一│          │        │
│      │          │            │包一千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予丁○○二│          │        │
│      │          │            │次              │          │        │
├───┼─────┼──────┼────────┼─────┼────┤
│五    │九十三年農│宜蘭縣羅東鎮│林明仁使用其友人│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曆年後至九│某處        │林坤興所有之0九│品所得約二│防制條例│
│      │十三年五月│            │00000000│萬元      │第四條第│
│      │初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二項    │
│      │          │            │之0000000│          │        │
│      │          │            │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被告以每次│          │        │
│      │          │            │四、五千元或一萬│          │        │
│      │          │            │元不等之價格,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他命予林明仁三、│          │        │
│      │          │            │四次            │          │        │
├───┼─────┼──────┼────────┼─────┼────┤
│六    │九十三年六│宜蘭市宜蘭運│戊○○使用0三九│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中旬    │動公園火車古│六四一八九一號市│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
│      │          │蹟處        │內電話或公用電話│所得四千元│第四條第│
│      │          │            │與被告之0九五八│,販賣第二│一項、第│
│      │          │            │三九三三0五號行│級毒品安非│二項    │
│      │          │            │動電話聯絡,被告│他命所得二│        │
│      │          │            │以一次一包第二級│千元      │        │
│      │          │            │毒品安非他命二千│          │        │
│      │          │            │元及一次一包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四千│          │        │
│      │          │            │元之價格,同時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予戊○○  │          │        │
├───┼─────┼──────┼────────┼─────┼────┤
│七    │九十三年四│宜蘭縣羅東鎮│丁○○使用0九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間至九十│喜互惠超市門│0000000號│毒品所得一│防制條例│
│      │三年五月三│口、宜蘭縣宜│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萬二千元  │第四條第│
│      │十日      │蘭市○○路「│00000000│          │一項    │
│      │          │巴黎大道」社│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區          │絡,被告以每次四│          │        │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丁○○三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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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四│宜蘭縣羅東鎮│乙○○使用0九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間起至九│北成里、宜蘭│0000000號│毒品所得六│防制條例│
│      │十三年五月│縣宜蘭市金六│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千元      │第四條第│
│      │中旬      │結營區附近  │00000000│          │一項    │
│      │          │            │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被告以每次二│          │        │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乙○○三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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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五│宜蘭縣監理站│戊○○使用0三九│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中旬    │            │六四一八九一號市│毒品所得四│防制條例│
│      │          │            │內電話或公用電話│千元      │第四條第│
│      │          │            │與被告之0九五八│          │一項    │
│      │          │            │三九三三0五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被告│          │        │
│      │          │            │以一次一包四千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魏│          │        │
│      │          │            │雅玉一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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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行動電話                          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            行動電話                          參支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號碼不詳SIM卡共三張)
三            分裝袋                            陸拾個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陸玖公克)
五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拾伍包
              (毛重拾陸點參公克)
六            通訊簿                            壹本
七            勞力士女用手錶                    壹支
八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