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之時間、地點,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對其定期採尿送驗後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