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振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順益工程行員工,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機器外出施作拉電線及電力公司外包工程,為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其駕駛車牌號碼Q三─一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後載工作使用之機器沿宜蘭縣員山鄉○○路往圳頭方向行駛,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一一八之五號前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查見己○○正站立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左側突出之螺絲擦撞己○○頭部,造成己○○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腦挫傷、外傷性癲癇、右手肘及臉部裂傷等傷害。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乙○○向警自首暨己○○之法定代理人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三─一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左側突出之螺絲擦撞被害人己○○,造成被害人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傷害等情,到庭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擔任何過失責任,並執:其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確未見到己○○站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是互核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血跡及拖鞋等物與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之相對位置觀之,再佐以己○○當時乃在後追逐已橫越該交岔路口之其餘孩童之客觀情狀,應可推知己○○應係穿越該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並因疏未查悉其已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方驟然自所站立之中央分隔島上躍下遭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左側突出之螺絲擦撞頭部致傷等語置辯。然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己○○正夥同李宇勝、丙○○、辛○○及賴雅君在該交岔路口附近遊玩,且被害人己○○因不及追上業已橫越道路之李宇勝、丙○○、辛○○及賴雅君,方在穿越該交岔路口中心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駛近,才停留該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旁。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路線在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嗣於通過己○○後,己○○即已倒臥路上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李宇勝、丙○○、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己○○之走向,係依當時現場在場人之陳述加以標示,並依被害人家屬及乙○○之口述,判斷己○○確實在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翔實。是綜合證人李宇勝、丙○○、辛○○及甲○○之證言,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部自用小貨車車速很快等語,互核卷附現場照片及警繪道路事故現場圖標示出之「血漬」、「拖鞋」與中央分隔島之相對位置,實可認定被害人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走向,應確如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為直接橫越肇事交岔路口,並在查見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駛近,方移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而非穿越該中央分隔島後,站立在該中央分隔島上。又被告乙○○因疏未察覺年僅五歲,身高一百餘公分之被害人己○○適站立在中央分隔島旁,才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過於靠近中央分隔島而擦撞被害人頭部,更因慣性力道肇致被害人己○○隨車行方向橫移甚明,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尚非可採。至證人即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之同事庚○○、丁○○雖皆亦到庭結證:通過事發交岔路口時,車速應該不快,約三十五公里左右,但並未見到任何孩童在中央分隔島或附近玩耍。通過路口後,因聽見扣一聲才停車察看等語詳盡。惟證人庚○○及丁○○雖與被告同車,但均非駕駛人,對於行車路線、車速及道路各項狀況之注意範圍及專注力本較駕駛人顯然薄弱,自難單依證人庚○○及丁○○所為前開證言,認定被告乙○○推測被害人應自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上驟然躍下方遭車撞及之過程即屬真實。證人庚○○及丁○○之證言,要難持為認定被告有力之積極證據,特此敘明。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己○○於夜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固同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並無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二八八七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腦挫傷、外傷性癲癇、右手肘及臉部裂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九二)羅博醫字第二四五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總右以觀,本件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要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順益工程行員工,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機器外出施作拉電線及電力公司外包工程之事實,已據其到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庚○○、丁○○證述情節相互契合,是其應為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足堪認定。核其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己○○受有上載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及侵害性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訴追、裁判一節,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按,堪徵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及其過失程度與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結果,並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及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