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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移

異議人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0八四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允加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允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N─0二三號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係經警以頂興實業公司之出貨單為依據而掣開載運石灰石超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但該次超重並未超過車重三十五公噸之百分之十,應在法定容許誤差值之內,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KN─0二三號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段因所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違規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攔停並依規定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該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三二00六五八九號書函各一份存卷可按。然該局員警掣單舉發所依憑者,乃頂興實業公司0000000出貨單所載重量,此見卷附舉發通知單即明。職是之故,本件員警攔停允加公司車牌號碼KN─0二三號曳引車後,並未對該部曳引車施以過磅秤重,藉以調查及確認該部曳引車究否確已超重及超載重量範圍之程序,而僅單憑頂興實業公司填載之出貨單,即率予認定該部曳引車超重達三點五公噸,程序上顯有未盡蒐證及舉證之處。換言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事實,當應以過磅方式加以釐清及確認,若純依出貨單之記載而未再施以過磅證明者,即難謂業已盡其蒐證及舉證之責任。

三、總右所陳,本件舉發機關縱依頂興實業公司填載之出貨單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KN─0二三號曳引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嫌疑,仍應再對之施以過磅程序予以證明,自不得單依認定該部曳引車違規超重嫌疑之出貨單內容,即逕予掣單舉發甚明。從而,本件因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N─0二三號曳引車於違規時、地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任何過磅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所有該部曳引車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率然掣單舉發,實有舉發程序疏誤及缺乏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瑕疵,另裁罰機關同有疏未查明舉發機關上述瑕疵即逕為裁罰,亦非合法。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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