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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移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陳坤生 男 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U五—八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未依規定於八日內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子停在客戶門口,有停在停車格,但並沒有收到停車費之繳費通知單云云。經查: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因之,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右述時地之收費停車場停車逾限未繳費而經警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自承無訛,而其所停車之臺北市○○路段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設置以人工計時收費之路邊停車場,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而坦認其所停放之地點為一停車格內,則異議人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場,即應按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依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否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停放於停車格內一節自有所知,則自應知悉其有繳費及主動洽詢繳費之義務,無從以未收受繳費通知單一事而卸免其停車後應繳費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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