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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議人
益昌企業社
即受處分人
設宜蘭
代表人
吳金昌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益昌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六H—五六五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宜一九二線七點七公里十字路口處,經宜蘭縣礁溪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攔查後,該車駕駛人吳金昌未領有駕駛執照,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屬獨資商號,而駕駛人吳金昌亦為該企業之負責人,駕駛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繳納六萬元結案,今再收到違規單,觸犯同一罪為何要一罪二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代表人吳金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六H—五六五號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此外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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