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撿拾地上客 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撬壞甲○○所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街路八十五 之十一號夜間無人居住之「紅唇檳榔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門鎖,竊取蠻 牛飲料十二瓶、打火機三十只(上述物品,已發還甲○○),及零錢新台幣(下 同)十餘元,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華路交岔口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然被告所竊之物僅 為蠻牛飲料十二瓶、打火機三十只及十餘元,價值非高,倘科以法定最輕之有期 徒刑六月之刑,衡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猶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其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非正當,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侵害被害人財物整體價值實屬輕微 ,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